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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华府丹郡小区A2号楼23层7号房间内,公安民警将正在购买毒品的被告人耿某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耿某外套右侧兜里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在其棕色皮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九袋、甲基苯丙胺(麻古)二袋(38粒)。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冰毒)重20.65克,甲基苯丙胺(麻古)重3.5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某证言,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共重24.17克及毒资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曲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