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焉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亮与刘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亮,刘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焉民初字第594号申请执行人张亮,男,汉族,1984年2月生,现住新疆。被申请执行人刘鹏,男,汉族,1983年4月生,现住新疆。本院在执行张亮诉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3)焉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亮于2015年1月8日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13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鹏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案款1000元,直至案款交清为止。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一、终结焉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焉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该案标的总额为13000元,当被执行人刘鹏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张亮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尼木加甫代理审判员 马 东 平代理审判员 沙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