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陆某窜至永康市千鸿路77号白玫瑰休闲中心二楼茶水室,趁四周无人之时,盗得受害人杨某放于该茶水室架子上的一只金色苹果5S手机,并将手机藏于员工宿舍内,后梁某(另案处理)窃取并以2200元价格卖与桃源路33号华阳手机店。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2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潘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陆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