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执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海根绑架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海根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1129号罪犯刘海根,男,生于1983年01月30日,汉族,文盲,四川省南充市人。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出监监区服刑。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06)高坪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海根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07月、2012年11月裁定对其减刑共计二年二个月(刑满日期:2016年11月1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0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较好地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民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至2014年10月累计考核积分84分。缴纳罚金700元。该犯系伤残罪犯(二级)。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民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海根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坤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