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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23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扩军。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007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0日通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刘某甲与被害人戴某乙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戴某乙的三星翻盖手机掉到地上,被告人王某某遂捡起手机将手机掰断成两节,一节摔在地上。后又用该手机另一节将被害人戴某乙停放在地坪内的雷克萨斯轿车正驾驶处前挡风玻璃打烂。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害的手机价值4063元,被损坏的轿车前挡风玻璃及膜价值5718元。2014年9月20日,该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经长沙美东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及税费合计678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戴某乙138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9月3日因经济纠纷与戴某乙发生争吵、扭打,戴某乙用手机打其头部后,其老婆王某某捡起手机再摔到地上,不清楚戴某乙的小车挡风玻璃是如何烂的事实。2、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看到王某某夫妻与戴某乙吵架,王某某于2014年9月3日拿着一个手机掰断成两半,一半在地上,一半拿在手中并讲:我看你“伏南瓜”有钱,还是我刘某甲家有钱,王某某拿着手中半截手机去砸烂戴某乙黑色小车的挡风玻璃。然后将手机扔在地上,又用手去拍戴某乙车子的前挡风玻璃,且证明照片上手机损坏程度及照片上前挡风玻璃的损坏程度与被告人王某某掰烂手机及打烂玻璃的情况一致的事实。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看到刘某甲的老婆举起一个手机用力扭烂,并用手拍打玻璃后其就看见玻璃烂了的事实。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王某某拿着戴某乙的手机砸戴某乙车子的前挡风玻璃,且将前挡风玻璃砸裂的事实。5、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其坐戴某乙的轿车回唐市村,其看到该车副驾驶的前挡风玻璃有一点很小的印子,但玻璃没有损坏。纠纷发生后,其看到该车正驾驶前面的挡风玻璃被人砸坏四面开裂的事实。6、证人喻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戴某乙的车的副驾驶前方玻璃的下角有点印子,且没有开裂的事实。7、提取笔录,证明宁乡县公安局老粮仓派出所提取被告人王某某损毁的手机两节的事实。8、维修费发票、手机销售凭证及毁损物照片、毁坏的手机,证明被损坏手机购买时的价值12880元及更换小车挡风玻璃6780元及手机、挡风玻璃毁损的事实。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黑色三星翻盖手机估值4063元,蓝色雷克萨斯JTHBW46G型轿车前挡风玻璃及膜,估值金额5718元的事实。10、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证明被告人家属刘某甲一次性赔偿戴某乙三星手机、汽车挡风玻璃损失共计13800元,并履行完毕,且有被害人戴某乙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11、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9月3日下午其在戴福华家打牌,因经济纠纷与刘某甲发生揪打,突然发现其放在打牌桌子上的手机不见了,看到王某某双手拿着属于其所有的手机使劲掰成两节,其把一节丢在地上,王某某拿起另一节手机去砸其车子的前挡风玻璃。并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烂的事实。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看到其丈夫被戴某乙打伤,其看见戴某乙的手机掉在地上,其有点火,捡起手机就掰断摔到地上踩了一脚,其用手拍打戴某乙的车子前面的玻璃,要戴某乙出钱治疗其老公的事实。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14、到案经过,宁乡县公安局老粮仓派出所于2014年9月15日发现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宁乡县老粮仓农业银行办理业务,将其传唤的到案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其没有拿手机砸被害人车辆玻璃,证人戴某甲、何某的证言不是事实,申请二人出庭作证;2、请求对车辆玻璃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公安人员出警时在案发现场用手机所拍的相片及办案说明。经核实,相片系公安人员出警时在打架第一现场用手机拍照留存的相片,照片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3日,相片背景与案发第一现场的背景一致,可以确认相片的真实客观性。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戴某甲、何某案发时未在现场,证言不真实。庭后经本院核实,证人戴某甲、何某案发时在现场目击了案发经过,其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戴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