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2697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上海优灿模塑科技有限公司、陈家灿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优灿模塑科技有限公司,陈家灿,吴志霞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605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河南路555号1号房。负责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居丽娟,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优灿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199号3幢1号。被告陈家灿。被告吴志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下称格上公司)与被告上海优灿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优灿公司)、陈家灿、吴志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优灿公司与原告格上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优灿公司向原告租赁广汽本田奥德赛轿车(车牌号苏E×××××)一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租金为每月7700元,被告陈家灿、吴志霞为连带保证人。合同中还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优灿公司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优灿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E×××××的广汽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车辆价值164342元);2、被告优灿公司支付拖欠租金30800元(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共计4个月,每月租金为7700元,之后按月租金标准计算费用至被告归还车辆为止),被告优灿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4004元,违约金46200元;3、被告陈家灿、吴志霞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起诉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租金30800元,截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不拖欠租金,将诉请2变更为判令被告按照每月7700元支付至归还车辆的使用费用,支付滞纳金4004元,承担违约金46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事实存在,以及约定的连带保证义务;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3、车辆交接确认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将车辆交给被告;4、租金逾期明细表,证明被告逾期的事实。被告优灿公司、陈家灿、吴志霞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优灿公司作为承租方,被告陈家灿、吴志霞作为连带保证人共同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广汽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出租给被告优灿公司,月租金为7700元(含税),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共计36期,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缴款方式为每一月计一期租金,第一、二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扣款或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签署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77000元,租赁结束,如承租方无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出租方将向承租方不计息退还保证金。若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每万元五元作为滞纳金;承租方若违反合同有关条款,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若承租方未能按期付款且超过十日的,出租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可要求承租方支付未到期总租金(含税)40%的违约金;若在本合同履行第一年内发生上述情况,则上述违约金、车辆折旧补偿金的标准为未到期总租金(含税)50%。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及范围包含本合同全部承租人的义务(包括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优灿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往来账款明细,自原告交车后,被告多次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优灿公司拖欠4个月租金,计308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分两次支付租金30800元,故截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优灿公司不拖欠租金。本院就车辆使用费金额问题询问原告是否需要申请评估鉴定,原告认为可以参照合同预定的月租金标准执行,明确不需要申请评估鉴定,故本案未启动评估鉴定程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优灿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租金超过十日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可有权要求被告优灿公司支付未到期总租金40%的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承租人每万元五元作为滞纳金,现因被告优灿公司自2014年9月19日起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解除的时间,应按照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相关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优灿公司处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即以2015年1月24日作为原告与被告优灿公司之间车辆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优灿公司应将租赁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称截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不拖欠租金,系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同时约定了滞纳金及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逾期产生的滞纳金为4004元,违约金为46200元。因滞纳金、违约金同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优灿公司违约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滞纳金、违约金之和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滞纳金、违约金为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金金额支付车辆使用费,但合同未对车辆使用费进行约定,原告已明确不需要就车辆使用费申请评估鉴定,故该部分费用本院暂不处理。被告优灿公司已经缴纳的保证金77000元,原告同意到被告返还车辆时另行处理,故本院对该保证金在被告实际返还车辆后,结合使用费另行结算。被告陈家灿、吴志霞为被告优灿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陈家灿、吴志霞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优灿模塑科技有限公司、陈家灿、吴志霞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24日解除。二、被告上海优灿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广汽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上海优灿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滞纳金、违约金6000元。四、被告陈家灿、吴志霞对被告上海优灿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49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182元,由原告负担905元,三被告负担5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