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沈强与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强,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沈强。被告邓艳。原告沈强与被告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强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156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后被告向我出具承诺书,书面承诺其于2014年6月26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若不能还款自愿将其位于西城花溪河小区180号1幢1单元101、201、301的三套房屋作为抵偿,并每月向我承担十万元经济损失。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我40万元,尚欠116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16万元及利息,并按照每月约定赔偿我经济损失十万元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依法确认我对被告位于西城花溪河小区180号1幢1单元101、201、301的三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沈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邓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6万元利息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电子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50万元。证据三、承诺书。证明被告邓艳借原告钱后,用三套房屋进行抵偿。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套房屋属被告单独所有。被告邓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邓艳向原告沈强借款本金150万及利息6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沈强壹佰伍拾陆万元整(¥1560000.00),期限一个月(2014.4.22-2014.5.21)。借款人:邓艳,落款时间2014.4.22。”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8向被告账户6213汇款150万元整。2014年6月21日,因被告借款不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4月22日借沈强现金壹佰伍拾陆万元,期限为壹个月,由于货款未收回,逾期未还,本人于2014年6月23日之前付清利息陆万元,本金于2014年6月26日之前全部偿还。如果不能按期偿还,用位于随州市西城花溪河小区180号房地产(房产面积525.50平方米,房产证号城区字第号、2024号、20080103225号;土地面积210.47平方米,土地证编号随国用2009第6176号)抵偿,并向沈强每月承担壹拾万元的经济损失。承诺人:邓艳。”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农行账户6278还款40万元。后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的约定利息及2014年6月21日承诺书约定的经济损失两项相加不能超出相关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强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50万元从2014年4月22起至2014年7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按本金110万元从2014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40元,由被告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