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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群、杜青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刘××、庄××、陈××、曲××(以上四人已判决),在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一院内,往蓝色威铃货车上非法装运原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刘××、庄××、陈××、曲××。现场扣押白色依维柯客车内装运的原油4.05吨,纯油重3.645吨,袋装原油5.3吨,纯油重4.77吨,价值共计人民币39365.37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刘××、庄××、陈××、曲××(以上四人已判决),在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庆南加油站东2公里处一院内,往蓝色威铃货车上非法装运袋装原油,并欲将一辆白色依维柯客车上的原油装袋。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当场抓获刘××、庄××、陈××、曲××,王××逃跑。现场扣押白色依维柯客车内原油4.05吨,纯油重3.645吨;扣押袋装原油5.3吨,纯油重4.77吨,价值共计人民币39365.37元。现原油已被采油七厂回收。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拍照、拉运原油车辆拍照、涉案车辆信息及说明、原油回收证明、含水化验证明、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户籍信息、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庄××、陈××、曲××、张××、奚××的证言、被告人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装运,价值人民币39365.3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本案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故在对被告人王××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伟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