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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苗恩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宋某2,刘某1,刘某2,苗恩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刑初字第00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礼县,系被害人吕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礼县,系被害人吕某之继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西和县,系被害人吕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西和县,系被害人吕某之女。被告人苗恩弟,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厨师,住本市南开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俊丽,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分院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恩弟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宋某2、刘某1、刘某2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永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宋某2、刘某1,被告人苗恩弟及其辩护人韩俊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苗恩弟前往本市南开区雅安道雅安东里11号楼2门104室“康平足道”进行按摩消费,后因付款问题与被害人吕某发生纠纷,期间双方发生口角及肢体接触。当日13时许,苗恩弟前往本市南开区云阳道罗江里市场鑫泽土产店购买菜刀后返回“康平足道”,持菜刀朝吕某的头、项某猛砍两刀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系被他人用菜刀类砍器砍击头部、项某致颅脑损伤及颈髓离断死亡。作案后,苗恩弟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恩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苗恩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苗恩弟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苗恩弟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53160元、丧葬费人民币5496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人民币3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738120元。在法庭的主持下,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苗恩弟进行了讯问,并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苗恩弟犯罪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以证实其所受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苗恩弟的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苗恩弟进行了发问。苗恩弟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1、苗恩弟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在行为和言语上对苗恩弟存在挑衅和侮辱,并且仅因1元钱与苗恩弟发生肢体冲突,将苗恩弟手指弄伤,其在案件中存在过错;3、苗恩弟虽家境贫寒,但仍请求其亲属筹款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4、苗恩弟系激情犯罪,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苗恩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苗恩弟来到本市南开区雅安道雅安东里11号楼2门104室“康平足道”按摩店进行按摩,吕某为苗恩弟提供按摩服务后,苗恩弟应支付服务费人民币40元。由于苗恩弟只支付39元服务费,且将服务费掷于地上,遭致吕某不满,二人发生争执,吕某通过按摩店另一经营者董某1找来朋友于某。于某到店对二人进行劝解后,苗恩弟外出买烟换零钱将所欠1元服务费补齐,其间苗恩弟与吕某再次发生争执,撕扯中苗恩弟手指受伤。被告人苗恩弟被于某劝离“康平足道”按摩店后,仍对吕某怀恨在心,遂到本市南开区云阳道罗江里市场鑫泽土产店购买菜刀后返回按摩店,持刀朝吕某头部、项某猛砍两刀,致被害人吕某颅脑损伤及颈髓离断,当场死亡。行凶后,被告人苗恩弟逃离现场。次日凌晨2时许,苗恩弟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宋某2、刘某1、刘某2均系被害人吕某之亲属,吕某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了丧葬费用。并支出了交通费人民币5811元,住宿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关于案发的相关证据: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在2014年7月28日18时28分来到本市南开区雅安东里11号楼2门104室足疗店,见足疗店门开着,其老乡头朝门侧躺在地上,头下有血,遂打110报警。报警内容且有110接警记录单佐证。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120急救中心医生,2014年7月28日18时38分到本市南开区雅安东里11号楼2门104室救治过一名伤员,到现场时受伤女子已死亡。二、关于案件起因的相关证据:1、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明,其和同乡大姐(吕某)一起在雅安东里11号楼2门104室经营足疗店,2014年7月28日中午,大姐来电话说有个男的做完按摩不好好给钱,一块两块地给,还赖在床上不走,她很生气,问其怎么办。其当时正在老家,就打电话让朋友于某去足疗店看看。过了一会儿其打电话问情况,大姐说于某把那男的劝走了,还说那男的动手动脚,她挠了他脸一下,把他手撅伤了。后其让于某接电话,于某说大姐和那男的是因为差一块钱的事吵起来的。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8日11时许,“康平足道”老板董某1来电话说足疗店的大姐在店里跟人打起来了,让其去看看。到足疗店后见大姐在进门的地方坐着,一男子躺在床上,见其来了就走到门口。其问怎么回事,大姐说那男的不好好给钱,有整钱不给,把钱扔在地上拿她当要饭的,而且钱数还不够。那男的说大姐打他嘴巴子了,大姐说他做完按摩不给钱还占便宜。其问大姐多少钱,大姐说40元,其劝那男的给钱,那男的从口袋里掏出一把钱,有一百的、十块的、还有很多零钱。那男的把零钱给了大姐,因为还差几块钱,大姐不让他走,其劝大姐让那男的走了。那男的走后,大姐说那人占她便宜,她打了他一耳光。过了两三分钟那男的又回来,进屋后往桌上扔了几块钱,上来就打大姐,大姐用手一挡没打着。其把那男的劝走后自己也走了,离开时足疗店只有大姐一个人。经辨认照片,其指出照片中的苗恩弟就是与大姐发生争执的男子。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8日晚上其和吴某与苗恩弟见面后,苗恩弟说当天中午他去足疗店做按摩,按摩费用40元,他当时只有39元,给他做按摩的女的不愿意,撅了他手指头、打了他耳光,还叫来一个男的。那男的劝了他,他出去买烟换零钱后将差的1元钱补上了。从足疗店出来后他越想越生气,就买把菜刀返回足疗店,把那女的砍了。上述内容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佐证。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8日中午11时54分,一男子到其经营的普嘉乐烟酒店用一张100元面值的钞票购买了一盒软包金桥牌香烟。5、被告人苗恩弟供述,2014年7月28日11时许,其到雅安东里小区一处临街的足疗店做按摩。完事后按摩女让其再打个“飞机”(指手淫),说好连同按摩费一共100元。其同意后按摩女让其先付钱,其不同意,就说不做了,然后掏出钱扔在地上转身要走。可能是按摩女认为其将钱扔在地上是看不起她,不让其走,还打电话找人,其就在店里等着,这期间为了占便宜其摸了按摩女乳房,按摩女打了其一耳光。过了大约十分钟来了一名男子,进来后一直劝其和按摩女,其把钱从地上捡起来,数了数共39元。其将钱给了按摩女,因为少1元钱,按摩女不同意,找其要那张整的100元,说她给找钱,其为了怄气没有同意。后其到马路对面普嘉乐烟酒店买烟换零钱后返回足疗店,将所欠1元钱扔在桌子上,那按摩女嘴里嘟囔着,虽没听懂什么意思,但肯定不是好话,其就用手打她,拉扯过程中其右手食指被撅伤。二人被劝开后,其离开了足疗店。三、关于故意杀人的相关证据:1、被告人苗恩弟供述,从足疗店出来后其感觉手指疼,越想越生气,当走到鑫泽土产店时就进去买了把菜刀,准备去砍按摩女出出气。回到足疗店时没看见刚才那男的,按摩女看见其嘴里就骂骂咧咧,于是其掏出菜刀过去朝她头部、颈部猛砍两三刀,因用力过猛,刀脱手掉在地上,其没捡,从足疗店出来后就逃跑了。经辨认照片,其指出照片上的吕某就是被其持菜刀砍死的足疗店按摩女。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本市南开区云阳道罗江里市场经营鑫泽土产店,2014年7月28日下午该店出售过一把菜刀。3、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本市南开区雅安东里11号楼2门104号为一楼临街出租门脸房,名为康平足道按摩店,现场塑钢大门、木门及防盗门均完好且无暴力开启痕迹。北侧屋东侧由北向南依次为写字桌、沙发和两间隔断。隔断西侧过道有一具女性尸体,头朝北脚朝东南侧卧于地面血泊中,双脚之间有一把菜刀(刀刃长18CM,宽9cm,刀柄长12cm);在南侧隔断单人床上有一条带血斑的毛巾,南侧隔断西侧蓝色挂帘上、北侧塑钢门内侧门框上、大门外北侧台阶上发现有血斑;雅安东里11号楼北侧便道上由东向西依次发现有十处血斑;在苗恩弟裤子右口袋处、裤子右膝盖处、裤子右腿处和右鞋面上发现有血斑。4、津公技鉴字[2014]第2363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1)送检血泊血斑、屋内帘子上血斑及刀刃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为吕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送检雅安东里11号楼北侧便道血“1”至“10”,门前台阶上血斑,苗恩弟裤子右侧口袋处血斑、裤子右膝盖处血斑、裤子右腿处血斑、鞋(右只)面上血斑,屋内门框上血斑及苗恩弟双手指甲拭子、刀柄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经“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检索比对,与苗恩弟在D8S1179等20个STR基因座的DNA分型一致,即上述检材上检出的DNA为苗恩弟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不排除吕某为刘某1的生物学母亲。5、津公技鉴字[2014]第038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左颞顶部见8×1.4厘米砍创,颅骨见砍痕,深达颅腔。项某平第七颈椎见12×1厘米砍创,深6厘米,颈髓大部分离断。两处砍创具有创口狭长,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等特征。左手食指近节背侧见0.8×0.2厘米表皮剥脱。经解剖检验,左颞部砍创周头皮见出血,左颞顶部颅骨见砍痕,其右侧见10.5×6厘米颅骨外翘骨折区。左颞顶部脑硬膜破裂,并见硬膜下血肿。左顶部脑组织见3.8×1.4厘米砍创伴脑挫伤,创内见颅骨碎片,创周见6×7厘米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皮下及肌群未见出血,舌骨、甲状软骨未见骨折。气管、食管未见异物。胸腹壁未见出血,胸骨、肋骨未见骨折,胸腹腔各脏器未见损伤。鉴定意见:吕某系被他人用菜刀类砍器砍击头部、项某致颅脑损伤及颈髓离断死亡。(四)关于被告人苗恩弟归案的相关证据:1、证人蔡某、吴某的证言证明,在听苗恩弟讲了用刀砍人的过程后其二人劝他去自首,苗恩弟同意了。当晚,其二人陪同苗恩弟去派出所投案。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苗恩弟到嘉陵道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于7月28日13时许在雅安东里11号楼2门足疗按摩店内持菜刀砍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五)其他证据: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苗恩弟犯罪时年满18周岁,系成年人。2、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苗恩弟在2014年7月28日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2)2014年7月28日苗恩弟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责任能力。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了身份情况及所受经济损失情况。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证据之间、供证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均应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针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害人在案件中是否存在过错的争议焦点,本院评价如下:被告人苗恩弟到足疗店按摩消费后不仅不足额支付服务费用,还将服务费掷于地上,导致被害人吕某不满,其后又摸吕某胸部进行骚扰,进而引发冲突,故本案的发生系由苗恩弟引起,尽管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吕某将苗恩弟手指撅伤,但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过错,故被害人在案件中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恩弟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产生矛盾后,为泄愤购买菜刀行凶,持刀砍击被害人头部、项某,致被害人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苗恩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苗恩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亲属的协助下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综合全案情节,其尚不属于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苗恩弟的辩护人所提苗恩弟具有自首情节及自愿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苗恩弟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4977元,交通费人民币5811元,住宿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3788元,苗恩弟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人民币6万元,本院照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苗恩弟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要求苗恩弟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恩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苗恩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宋某2、刘某1、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已交付本院);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宋某2、刘某1、刘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王 彦人民陪审员 孙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善密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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