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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卢后生与被告梁丙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后生,梁丙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卢后生,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冷秋雨,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丙炎,男,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负责人徐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孝友、肖永才,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后生与被告梁丙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后生及其委代理人冷秋雨、被告梁丙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永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后生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梁丙炎驾驶赣G*****小型客车在良塘大道与江渡大道交叉口与由原告卢后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梁丙炎负事故全部责任,卢后生不负责任。原告被送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期为110天。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04.96元(医疗费9380.67元、误工费13310元、护理费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780元,共计27734.67元,抵除被告梁丙炎已付6429.71元,尚差21304.9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付,超出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梁丙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垫付医疗费6429.71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本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依保险条款之约定依法赔偿。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应提供门诊病历,无医嘱去外地医院检查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鉴定误工期过高,应按45天计算,按卢后生实际工资28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停发工资的证明,否则不予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150元。摩托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无过错,故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2时10分许,梁丙炎驾驶赣G*****号小车在良塘大道与江渡大道交叉口与卢后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后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丙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后生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2日,卢后生被送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右额部、上唇裂伤,鼻部、颈部、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治疗费5649.71元。出院后,卢后生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1280.08元。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查,花费977.28元。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复查,花费701元。原告的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10天,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卢后生支付鉴定费600元。梁丙炎支付卢后生医疗费5649.71元,摩托车修理费780元,共计6429.71元。梁丙炎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24时止。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发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发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门诊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梁丙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向卢后生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卢后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为治疗病情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北京大学复查所花费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保险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论意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明细,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卢生后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工资2800元/月计算,其主张按在岗职工标准121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按28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卢后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且伤情较重,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卢后生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8608.0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1326.67元(31840元/年/人÷12月÷30天×15天);5、误工费10266.67元(2800元/月÷30天×110天);6、精神抚慰金5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车辆修理费780元;9、鉴定费600元,共22981.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卢后生22381.41元(22981.41元-鉴定费600元)。梁丙炎应向卢后生赔偿600元,抵除已付6429.71元,余5829.71元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卢后生赔付16551.7元,返还梁丙炎垫付款582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后生支付赔偿金1655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梁丙炎垫付款5829.71元。驳回原告卢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梁丙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卫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