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12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学刚,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蔡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4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并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杨某丙现在校读书。××××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主要原因是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和共同语言,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丙、儿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儿杨某丙,现在校读书。××××年××月××日生儿子杨某乙。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平时没有和原告、杨某丙、杨某乙在一起共同生活,也不经常与原告、杨某丙、杨某乙联系。原、被告相互之间不尽夫妻义务。特别是2013年到现在,被告与原告、杨某丙、杨某乙联系更少。期间只是在2014年6月份女儿杨某丙初中考高中三天,被告回来照顾杨某丙三天。之后被告又外出打工去向不明,再也没有与原告及杨某丙、杨某乙联系。杨某丙与杨某乙平时的生活均由原告照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盱眙县仇集镇凤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杨某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以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蔡某系合法婚姻,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特别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现杨某丙与杨某乙均由原告照料,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出发,目前杨某丙与杨某乙仍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杨某丙、儿子杨某乙均随原告杨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69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苏振淮审 判 员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