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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92年4月16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甲,女,回族,生于1996年11月24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宋武鹏,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范玉玺,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杨某乙,男,回族,生于1972年5月3日,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杨某甲父亲。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马某甲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均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8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原民终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志,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武鹏、范玉玺,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20日未行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时,两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彩礼105000元,索要黄金首饰84克。同居数天后,被告便将黄金首饰和部分个人用品转移到娘家存放,经追问原告才得知被告杨某甲在婚前己经和他人建立暧昧关系,只是迫于家人的压力才和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经常找茬与原告发生矛盾。2014年5月4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借机跑回娘家,原告和父亲随后追到娘家,被告的母亲拒绝女儿返回。后原告请本村有威望的老者十几人给被告及家人认错,被告才勉强回到家中,回家后被告一直给原告做思想工作,并申明她对原告没有任何感情,希望两人能和平分手。2014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说明借婚姻索取的彩礼及财物可以协商解决,随后便离家出走。现原告诉讼要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彩礼75000元;2.要求两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定亲、谢亲款30000元;3.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黄金首饰92.41克(项链一条、吊坠一个、耳环一副、耳钉一副、戒指一枚、手镯一个),价值为2611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证人马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缔结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为105000元,被告方退还30000元,实际收取彩礼75000元。被告杨某甲质证,具体拿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被告杨某乙质证,第一次定亲的时候,王某某没有来,他不在现场。第二次谢亲(指送大礼)的时候,他来着呢。第一次没有拿钱,第二次谢亲的时候原告方拿了75000元,当天给媒人退了30000元。这个钱是媒人向我要的,意思是退给原告方,退这个钱的时候原告家人在现场,知道这个事情呢。证人王某某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不能如实证明该婚约财产的相关事实,因为该案媒人是白某某,这一切事宜都是通过媒人白某某交涉的,王某某不知道这些。马某乙跟原告马某甲的爷爷是干亲,是当家子,没有这回事情,我也没有见到这30000元。2.杨某甲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不能一起生活的客观原因以及黄金首饰的存放地点及其克数。被告杨某甲质证,证明不是出于我本人意愿写的,当时在白某某的店里,原告方的家人比较多,当时只有我一个,我因为畏惧心理,就写了这么个东西。被告杨某乙质证,写这个东西时我女儿未成年,是原告方逼迫写的,当时我不在,是原告方写的,我们娃娃拿来抄了一份。3.购买黄金首饰的信誉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的黄金首饰为92.41克,价值为26116元,具体包括项链一条、吊坠一个、耳环一副、耳钉一副、戒指一枚、手镯一个。被告杨某甲质证,金首饰买过,当时原告家人跟着呢,总共是80克,在三营街上原告姨夫哪里买的。被告杨某乙质证,买首饰属实,当时买了80克,女儿走的时候被他们打着掏下了,包里只有一卷纸,再什么都没拿。被告杨某甲答辩,1.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原告给被告方给了75000元彩礼,其中退还原告30000元,现在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应当在45000元的基数上返还。2.原告提出的定亲、谢亲款与事实不符,具体款项不清楚,也不属于返还的范围,属于赠与物。这些礼品均是以结婚为目的,并不是被告方借婚姻索取的。3.原告方提出返还黄金首饰26116元更是与事实不符,被告方并未收取黄金首饰,不管是折为现金还是实物被告方并未见到,这是原告捏造的,不是事实。4.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方承担。针对原告方提出的返还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方返还陪嫁物折价款1.84万元(冰箱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不要我女子了,过错责任在原告。其他答辩意见同意代理人的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固原志亨家电公司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陪嫁物摩托车、冰箱、联想电脑、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所花的费用(价值15600元)。原告马某甲质证,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的陪嫁物价值是15600元,该票上手写的“1900元”和“合计18400元”是单独书写,不是一式三联票的复写。本院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马某乙、王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其中马某乙是第一次定亲时的参与者,其见证了原告在定亲时将30000元放到被告家桌子上的事实;而证人王某某是第二次送礼时的参与者,证实当时送给被告家的彩礼是75000元,现场退了30000元。两位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购买黄金首饰的信誉卡二张,经本院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认定原告为被告杨某甲购买黄金首饰92.41克,价值为26116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某甲为其书写的证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虽然提出异议,但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杨某甲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被告也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固原志亨家电公司的收据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其价值为15600元。至于后来在票据上补写的“合计18400元”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被告杨某甲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月20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离开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关系至今未能和好。另查明,在定亲、送礼过程中,原告家分两次给付二被告彩礼105000元,当时退还30000元,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给付彩礼75000元。同时原告家为被告杨某甲购买了92.41克黄金首饰(价值26116元),即项链一条、吊坠一个、耳环一副、耳钉一副、戒指一枚、手镯一个。被告杨某甲带到原告家的陪嫁物有:豪爵摩托车一辆、索伊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总价值1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杨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所涉及的财产关系应予以处理。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实际由被告杨某甲父亲杨某乙支配,其要求二被告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彩礼数额问题,原告认为在定婚、送礼过程中,二被告实际收取75000元。但二被告只承认收到了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开庭审理时原告方申请证人马某乙、王某某出庭作证,他们分别是定亲和送礼时的参与者和现场见证人,其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被告方虽然提出了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所以被告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应当认定被告方收取原告彩礼75000元。关于原告给被告的首饰,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是92.41克,经本院核实,应予以认定。被告杨某甲尽管辩称在离开原告家出走时未曾带走,但没有证据证明,同时作为女方的生活专属品,在新婚之时,被告佩带更符合常理。因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杨某甲未办理结婚手续,均有过错,原告给付彩礼及购买黄金首饰金额较大,二被告应当给原告酌情返还。被告杨某甲的陪嫁物现存放在原告家,应当由被告杨某甲带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彩礼、首饰折价款共计65000元;二、被告杨某甲的陪嫁物豪爵摩托车一辆、索伊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由被告杨某甲带走;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鹏飞审判员  张金凤审判员  苟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