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0年1月1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1月1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7月1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8月1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11月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11月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又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3年11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整,再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86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因琐事与许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被许某某用刀捅伤,王某甲的伤情被鉴定为重伤,1986年11月17日,大连公安局预审处研究认为,许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瓦房店市公安局当日撤销案件并将许某某释放,王某某为此事多次进京上访,2010年7月15日经辽宁省公安厅确认为终结访案件。2010年1月16日至今被告人王某某先后19次到北京中南海等非上访地区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训诫19次,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次,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行为没有扰乱社会秩序,属于文明上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父亲王某甲于1986年6月1日因琐事与许某某发生争执,被许某某用刀捅伤,后未予追诉一事多次进京上访。2010年7月15日,该案经辽宁省公安厅确认为终结访案件。至今,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到北京中南海等非上访地区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训诫十余次,多次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行政拘留决定书、情况说明、训诫书、证人曲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父亲被伤害一案,因办案机关违法,其行为系文明上访。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信访程序已依法终结的情况下,仍到非上访区上访,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多次到非上访地区上访的事实无异议,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