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周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朱许洪与曹建新、吴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许洪,曹建新,吴洁,江阴市奥星塑木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金湾协新织染有限公司,房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朱许洪,男,1973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曹建新,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吴洁,女,1970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江阴市奥星塑木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207494,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宗言村赵家住基。法定代表人曹建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阴市金湾协新织染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059003,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金城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惠芳(受曹建新、吴洁、江阴市奥星塑木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金湾协新织染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殿东,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告朱许洪诉被告曹建新、吴洁、江阴市奥星塑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江阴市金湾协新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新公司)、房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许洪、被告曹建新、吴洁、奥星公司、协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惠芳、被告房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许洪诉称:2012年4月6日,曹建新因公司经营需要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奥星公司、房殿东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2013年1月21日,各方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增加担保人即被告协新公司(原名称为江阴市新智威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智威公司)。此后,2013年1月,房殿东代曹建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另查实,被告曹建新、吴洁系夫妻关系,上述曹建新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曹建新、吴洁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借款100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奥星公司、房殿东、协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建新、吴洁、奥星公司、协新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项均无异议,但在借款当天及之后几个月已按照协议每月支付利息10万元,该利息支付已超过国家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目前经济状况困难,希望不计算利息,本金分期归还。被告房殿东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曹建新当天是否支付利息不清楚,其他利息的支付情况与被告陈述的无差异。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曹建新向原告朱许洪借款并签订合同一份,明确:借款本金200万元,由朱许洪汇至曹建新指定吴洁账户,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利息为月息5%,利息汇入朱许洪名下账户,如曹建新未按约支付利息或本金,曹建新应支付所借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及主张权益的一切费用等;被告奥星公司、房殿东对本合同项下曹建新应负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此后,朱许洪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2013年1月21日,朱许洪与曹建新就上述借款再次签订借款合同,除明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及可延长6个月之外,其余内容与2012年4月6日借款合同一致,并增加连带责任担保人新智威公司。2013年1月,被告房殿东代被告曹建新归还原告朱许洪本金100万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朱许洪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曹建新与吴洁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新智威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名称变更为被告协新公司。审理中,被告曹建新表示在2012年4月6日借款当日就支付利息10万元,此后在2012年5月至10月通过吴洁账户每月向第三人陈华账户支付利息10万元,曹建新未提供汇款凭证,也未提供陈华合法收取款项的依据;原告朱许洪否认收到上述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朱许洪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银行交付凭证、婚姻状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许洪与被告曹建新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朱许洪按约向曹建新提供借款200万元,至2013年1月被告房殿东代曹建新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故在2013年1月21日借款合同形成时曹建新实际结欠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曹建新此后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应对尚余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给付之责;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利息与违约金,两者之和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朱许洪主张借款100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未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以被告曹建新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于被告曹建新与吴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的流向亦汇至吴洁账户,吴洁对借款事实等均无异议,故应认定诉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曹建新、吴洁共同清偿。2012年4月6日、2013年1月21日借款合同未明确担保方式,应推定为连带保证;两份借款合同均未约定担保范围,应认定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月21日实际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奥星公司、房殿东、协新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建新未提供在2012年4月6日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的凭证,也未提供陈华合法收取款项的依据,且原告朱许洪明确否认收到上述款项,故曹建新相应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新、吴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许洪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借款100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房殿东、江阴市奥星塑木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金湾协新织染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曹建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原告朱许洪已预交),由原告朱许洪负担元,被告曹建新、吴洁负担元,被告房殿东、江阴市奥星塑木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金湾协新织染有限公司对曹建新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王海珠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