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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宁相林与第一被告宁永山、第二被告宁永和、第三被告宁永权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相林,宁永山,宁永和,宁永权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宁相林与第一被告宁永山、第二被告宁永和、第三被告宁永权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宁相林。第一被告宁永山。第二被告宁永和。第三被告宁永权。原告宁相林与第一被告宁永山、第二被告宁永和、第三被告宁永权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相林和第二被告宁永和、第三被告宁永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宁永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被告宁永和到庭后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相林诉称,我有八名子女,另外还有长女宁永侠,次女宁永华,三女宁永波,均已成年。长子宁永江去世,次子宁永海瘫痪在床。我是三被告的父亲。我将三被告抚养成人,并娶妻生子,且独立生活。现在由于我年事已高,老伴已去世,无劳动能力,没有劳动收入无法维持生活。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现诉来法院,请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第一被告宁永山未提出答辩。第二被告宁永和辩称,我不同意给付。第三被告宁永权辩称,我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宁相林有八名子女,除三名被告外,另外还有长女宁永侠,次女宁永华,三女宁永波,均已成年,长子宁永江去世,次子宁永海瘫痪在床。原告是三被告的父亲。由于原告年事已高,老伴已去世,无劳动能力,没有劳动收入,又没有其它生活源,需要三被告赡养。第二被告宁永和不同意给付赡养费,第三被告宁永权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第一被告宁永山没有提出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是原告的子女,依法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根据原告的子女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赡养能力,自2015年开始,每年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款,判决如下:第一被告宁永山、第二被告宁永和、第三被告宁永权于判决生效后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宁相林赡养费2000元,自2015年开始,每年7月1日前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16.67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长荣书记员  苗树举书记员  苗树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