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乔某某,河南省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2010年11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2012年9月7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系王某甲、王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某,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邓伟,河南大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某某道口镇滑州路西路南负责人李世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邓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豫EC6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城区路段“徐环线O二七”线杆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雪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乔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谧要求从重判处被告人乔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判令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某20年=487829元,丧葬费38804元÷2人=19402元,医疗费1889.49元,施救费1200元,电动车车损1360元。并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王某身份证明及其父母户口本,用以证实王某的身份和与其父母之间的关系;2、医疗费用及施救费票据7张共计3089.49元,用以证实王某受伤后为抢救所花费的费用;3、山地车发票1张计1360元,用以证实山地车受损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王某某购房协议及交款收据各一份、电费票据12张及张洪杰证明一份、南关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实王某父母在城镇居住,应以城镇居民对待;7、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用以证实王某已离婚及小孩由男方抚养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乔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723720.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某20年=487829元,王某甲抚养费15726.12元/年某14年/2=110082.84元,王某乙抚养费15726.12元/年某16年/2=125808.96元。并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组、出生医学证明二份、离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和与被害人王某的关系;2、房权证一份,用以证实被害人王某生前居住在公婆家;3、郑大三附院诊断证明,用以证实王某乙有自闭症。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能够投案自首;2、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3、已赔偿2万元,其余赔偿款原告人能够到保险公司赔偿;4、原告方没有精神抚慰金,被害人父母和子女不能同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1、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害人子女的抚养费。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豫EC6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城区路段“徐环线O二七”线杆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雪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某亲属又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30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乔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肇事车辆豫EC6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人乔某某,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某某某某运输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某20年=487829元,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医疗费1889.49元,施救费1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360元,被抚养人王某甲的抚养费为15726.12元/年某14年÷2=110082.84元,被抚养人王某乙的抚养费为15726.12元/年某16年÷2=125808.96元。上述合计747572.2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向原告方作出赔偿,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豫EC66**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出该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查,被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达四年之久,收入消费均在城镇,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被害人子女抚养费的意见,与被害人与子女之间系亲子关系,子女应当享有法定被抚养的法律规定不符,该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由被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足额赔偿,被告人乔某某不再承担本次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EC66**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被告人乔某某的赔偿责任已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249.49元。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6343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喜德审 判 员 司继平代理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跃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