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南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甄某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冯小海,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汤小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甄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甄某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3月26日在商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冯翊熙。婚后初期我俩关系还好,后来因为年龄差距较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我发生争吵,2012年3月6日我俩再次因为小事吵架,之后被告就离家出走了,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2013年8月我患脑干出血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多方打听也无法找到被告,现在被哥嫂寄养在老年公寓,我与被告所生的儿子也由哥嫂照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我俩分居已经长达两年,双方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某某。被告甄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系再婚,其于2004年2月与前妻程媛琴在商南县人民法院调解某某,婚生子冯中南随冯某某一起生活,现已年满十八周岁。2007年原告在河南登封与被告甄某某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冯翊熙,2009年在商南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2010年开始常因琐事吵架,2012年2月6日因发现被告在网上和某人聊天,二人再次发生争吵,随后被告离家出走,2012年7、8月份通过一次电话后两人再无联系。2013年8月原告脑干出血瘫痪在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回家照顾,现原告由家人寄养在商南县任家沟老年公寓,看病花费十几万元由原告哥嫂代为负担,孩子冯翊熙暂由原告哥嫂代为抚养。因被告至今已离家满两年未归,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某某。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有位于商南县东岗街6号2楼东户房屋一套,面积107平方米,除此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二人婚后在商南县信用社贷款3万元,装修款2万元,共计5万元债务至今未还清。双方无其他存款、债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冯某某、甄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二人户口登记在同一户主名下,证明双方身份关系和夫妻关系;2、城关镇西关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甄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2004)商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冯某某于2004年2月20日与第一任妻子程媛琴某某的事实;4、冯某某当庭陈述,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和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甄某某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于原告冯某某要求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甄某某下落不明,男孩冯翊熙随原告冯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对夫妻财产、债务分割不予涉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某某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甄某某某某;2、婚生男孩冯翊熙随原告冯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伟审 判 员  孟 玲人民陪审员  赵爱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