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晏开友、晏霞等与章传红、章检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开友,晏霞,晏光,晏明,晏志,章传红,章检柏,章炎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晏开友,系受害人刘晚英的丈夫。原告晏霞,系受害人刘晚英的儿。原告晏光,系受害人刘晚英的儿子。原告晏明,系受害人刘晚英的儿子。原告晏志,系受害人刘晚英的儿子。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传红,系鄂L0P5**号小车的驾驶人。被告章检柏,系鄂L0P5**号小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章炎柏,系鄂L0P5**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明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怡良,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琴。原告晏开友、晏霞、晏光、晏明、晏志诉被告章传红、章检柏、章炎柏、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章传红驾驶鄂L×××××号小车由横沟沿107国道往官埠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官埠官一小区路口前,将行人刘晚英撞倒,造成刘晚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章传红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晚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晚英被送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8545.41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0064.13元。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死亡火化证明书,以证明受害人刘晚英已死亡的事实。证据4.行驶证,以证明鄂L×××××号小车的车主情况。证据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证据6.合同书、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7.电信收费发票,珠宝首饰保修单,以证明受害人刘晚英的手机和珠宝首饰遗失的损失。证据8.费用结算单,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停尸费用。证据9.原告晏开友的病历资料、劳动能力鉴定资料,以证明原告晏开友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事实。证据10.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鄂L×××××号小车的保险情况。证据11.住宿费、餐饮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花住宿费、餐饮费。证据12.聘用保姆合同书,以证明原告晏开友聘用保姆进行护理的事实。被告章传红、章检柏、章炎柏答辩称:肇事车辆鄂L×××××号小车系章检柏所有,以被告章炎柏的名义进行登记,由被告章检柏出借给被告章传红使用时发生的此次事故。被告章检柏将该车以被告章炎柏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章传红已支付原告安葬费20000元;垫付医疗费8545.41元。被告章传红、章检柏、章炎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证明被告章传红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2.收据,以证明被告章传红已支付原告安葬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章传红、章检柏、章炎柏、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无异议;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章传红、章检柏、章炎柏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章传红、章检柏、章炎柏、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交通费过高且不真实,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手机和首饰遗失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停尸费属丧葬费,不应另行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住宿费过高且不真实,餐饮费不属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且没有说明该交通费的由来,故其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故其误工损失只能按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中的电信专用发票和质量保证单没有载明该手机和首饰系受害人刘晚英购买,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手机和首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遗失的事实,且原告在该事故发生时和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没有任何关于该物品遗失的情况反映的记录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太平间停尸费属丧葬费范畴,不应另行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9、12,关于原告晏开友的伤残需护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依法不属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该住宿费过高,既没有正规的住宿发票,也没有宾馆的住宿登记佐证,故住宿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餐饮费依法不属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章传红驾驶鄂L×××××号小车由横沟沿107国道往官埠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官埠官一小区路口前,将行人刘晚英撞倒,造成刘晚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3-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传红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受害人刘晚英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章传红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晚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晚英被送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8545.41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查明:受害人刘晚英,女,194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官埠桥镇官埠街1-89号。还查明:鄂L×××××号小车系被告章检柏所有,以被告章炎柏的名义登记,在出借给被告章传红使用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被告章检柏将鄂L×××××号小车以被告章炎柏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章传红已支付原告安葬费20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45.4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章传红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27218元,根据受害人刘晚英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13年另2个月=32721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3、安葬费21608.5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六个月确定。4、误工费8288.19元,根据受害人近亲属奔丧人数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即43217元/年÷365天×(10人×7天)=8288.19元。5、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酌情确定。6、住宿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确定。7、医疗费8545.41元,根据被告章传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据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00660.10元。由于被告章检柏就鄂L×××××号小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545.4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限额的282114.69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章传红应承担100%为282114.69元。同时由于被告章检柏就鄂L×××××号小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章传红应当承担的282114.6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82114.69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付,故被告章检柏、章炎柏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事故损失400660.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二、被告章传红已支付原告的28545.41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400660.10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章传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被告章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贤水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