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吕月意与何红卫、章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月意,何红卫,章永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吕月意。被告何红卫。被告章永坚。原告吕月意与被告何红卫、章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学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月意、被告章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何红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二分,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章永坚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红卫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章永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何红卫、章永坚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何红卫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二、判令被告章永坚对被告何红卫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章永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系争借款确系事实,我作为担保人确应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我也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但对于剩余借款本息,我实无偿还能力。而被告何红卫作为另案原告提起的一工程款纠纷案件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故请求从上述工程款纠纷案件的执行款中扣除相应部分以归还本案借款债务被告何红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和同年5月21日,被告何红卫经案外人朱杏芬、吕小华介绍,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时至2013年11月20日,在支付了截至当时的利息24000元后,被告何红卫无力再归还借款,遂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截至2014年7月24日,月利率为2%;被告章永坚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新立借条约定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除被告章永坚支付了20000元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两被告均未支付,遂酿纷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红卫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何红卫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2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何红卫支付利息24000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放弃部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依约定利率即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利息,在扣减被告章永坚已付的20000元利息后,仍远超出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章永坚作为成年人,其在借条落款“担保人”后签字,应视为其为系争借款提供了担保。至于担保方式,由于双方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主张被告章永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何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红卫应归还原告吕月意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合计2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章永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何红卫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依法减半收取23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