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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广西富丽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省福泉市高石煤矿美貌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富丽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省福泉市高石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广西富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南新东路。法定代表人聂美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贵州省福泉市高石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法定代表人张承洲,系该矿矿长。原告广西富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福泉市高石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富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福泉市高石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富丽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达成煤炭买卖协议,原告预付煤款,被告向原告出售煤炭,价格随行就市。尔后,双方实际进行买卖后因被告原因,交易未能继续进行。2010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余货款325752.80元,被告应予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其企业困难为由拒绝返还尚余货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25752.80元及给付相应违约金113283.6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省福泉市高石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广西富丽商贸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河池市富丽商贸有限公司。4、对账清单、欠款清单、请示报告及退款请求。证明报告贵州省福泉市高石煤矿欠原告货款325752.80元。5、打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X月X日预付给被告货款3000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贵州省福泉市高石煤矿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建立煤炭交易关系,原告预付货款,按市场价格向被告购买原煤。但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经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核对,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325752.8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未按约供货,也为及时退还剩余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省福泉市高石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省福泉市高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西富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5752.80元;驳回原告广西富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6元,由被告贵州省福泉市高石煤矿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缪明芳审 判 员  王 雨人民陪审员  李雪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忠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