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太原傅山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郦宏生科贸有限公司、山西北大青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傅山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西郦宏生科贸有限公司,山西北大青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30号原告太原傅山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西村傅山文化商业街F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苗玉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远玮,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郦宏生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宾北路5号广场西1号。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书红,男,该公司经理,住太原市。被告山西北大青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中街55号物流大厦四层405、425号。法定代表人何天,董事长。原告太原傅山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郦宏生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北大青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傅山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玉新、委托代理人宋远玮,被告山西郦宏生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北大青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傅山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华傅山园项目的投资人,对该项目享有合法的经营权。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郦宏生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傅山园文化商业街2号、4号楼一层部分部分和二、三层部分,总面积为1626.2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0日止,租金为前三年每年652939.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租赁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各项物业费及水电费等。2014年12月31日,被告山西北大青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函件,承诺其承接被告山西郦宏生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于10日内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但亦未能履行其承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523525.22元、物业费39030元、卫生费720元、水电费2731.5元、垃圾清运费2250元,共计人民币1568256.7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郦宏生科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由于第一年原告的暖气及燃气设备没有完善且山西北大青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的收购手续未办理完成,导致项目投资中断,故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该租赁物装修后并未实际投入使用,要求减免部分租金后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山西北大青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进行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二被告的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及维修解决办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物业费、水电费等进行了结算,被告已实际使用了租赁物。证据四:承诺函,证明被告山西北大青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承诺自愿于10日内履行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山西郦宏生科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山西郦宏生科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被告山西郦宏生科贸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赵书红作为其在傅山园文化商业街影院租赁事宜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郦宏生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山西郦宏生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傅山园文化商业街2号楼和4号楼一层部分和二、三层部分,总面积为1626.25平方米,用于经营电影会所;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0日止;年租金为652939.38元;付款方式为从签订本协议时先付一年租金,以后的15年中每年9月1日前付下一年的租金,前三年租金不变,三年以后协商后上调。同时合同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卫生费等收费办法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租赁房屋。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赵书红就物业费、水电费、卫生费等签订了《关于赵书红租赁傅山文化商业街电影院产生的部分物业费用及装修时造成一些建筑物损坏的维修解决办法》,其中物业费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39030元、卫生费为720元、水电费为2731.5元、垃圾清运费为2250元。被告山西郦宏生科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各项物业费及水电费等。2014年12月31日,被告山西北大青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函件,承诺将完全承接并履行被告山西郦宏生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于10日内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后被告山西北大青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郦宏生科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对欠付原告租金、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及金额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由于第一年原告的暖气及燃气设备没有完善且山西北大青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的收购手续未办理完成,导致项目投资中断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该租赁物装修后并未实际投入使用,故要求减免部分租金。被告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山西北大青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函件,承诺将完全承接并履行被告山西郦宏生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双方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山西北大青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承诺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山西北大青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举证也未答辩及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郦宏生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北大青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太原傅山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23525.22元、物业费39030元、卫生费720元、水电费2731.5元、垃圾清运费2250元,共计人民币1568256.72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4元,由被告山西郦宏生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北大青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赵慧敏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