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罗昭恒、李正先与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罗云兵行政奖励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昭恒,李正先,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人民政府,罗云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綦法行初字第00052号原告罗昭恒,男,194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关坝镇。原告李正先,女,194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兴隆街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6511-7。法定代表人谭彬,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欢,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剑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罗云兵,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关坝镇。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原系万盛区关坝镇双坝村青塘井社农民,在该社拥有一处住房。2007年8月万盛20万吨醋酸项目工程启动后被关坝镇征用。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关坝镇政府《双坝新村三期建设用地拆迁补偿方案》第五条“拆迁户的户数以房屋所有权证和户口簿共同确认”,如果1户实际分为2户以上(含2户)的,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分割登记手续的,被拆迁户能够提供证明房屋产权已经分割,属于2户的有效法律文书(法院生效判决书,民政部门的离婚证书),或者能提供农村电网分户改造中供电安装的电表及每月用电交费依据,可按2户计算拆迁的规定,应认定二原告为住房安置对象,因当时二原告提供有房屋产权证、户口簿、土地承包证及用电缴费凭证和二原告大家庭分为三户的村委会证明。可是被告在未经二原告同意和授权情况下,将二原告与罗云兵合并为一户计算住房安置待遇,致使二原告得不到依法提前拆迁拆除房屋的奖励金4000元。原告从2008年7月起,原告分别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仍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给付提前拆迁奖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重庆市关坝镇人民政府对二原告上述诉求作出关坝府函(2010)66号作出《重庆市万盛关坝镇政府关于罗昭恒信访事项的回复函》,对原告要求支付提前拆迁奖励金和单独划分宅基地不予支持的复函。本院认为,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和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故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提前拆迁奖励金4000元被告在2010年9月6日以信访复函原告,该信访复函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属可诉行政行为。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昭恒、李正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罗昭恒、李正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代正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人民陪审员 蒋世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江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