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龙、张爱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玉龙,张爱喜,张金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184号原告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禹城市汉槐街181号。负责人赵德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猛,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禹城市,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玉龙,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张爱喜,女,汉族,1963年出生,住禹城市,系张玉龙之妻。被告张金付,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龙、张爱喜、张金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龙、张爱喜、张金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玉龙于2013年5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金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于2014年5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龙、张爱喜、张金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提交2013年5月7日编号为(禹城联社李屯分社)个借字(2013)年底024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张玉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3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自贷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为622319140736XXXX,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贷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最后借款人处有张玉龙的签字,贷款人处盖有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二)提交贷款转账凭证(借款借据)一张。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将10万元现金划入张玉龙开立的账户内,借款人处有张玉龙的签字按手印。借据贷出日为2013年5月11日,到期日2014年5月10日,月利率为11‰。(三)提交2013年5月7日编号为(禹城联社李屯分社)高保字(2013)年底02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处有张金付、张怀青的签字按手印,债权人处盖有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四)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实张爱喜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其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人处有张爱喜的签字并按手印。(五)提交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张玉龙2015年4月23日偿还本金3万,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5月20日,利息共偿还12867.45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7日,张玉龙与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禹城联社李屯分社)个借字(2013)年底0247号,约定张玉龙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3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自贷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贷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处有张玉龙的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张金付与张怀青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禹城联社李屯分社)高保字(2013)年底0247号,张金付与张怀青对张玉龙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两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按手印。张玉龙的妻子张爱喜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其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人处有张爱喜的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5月11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划入张玉龙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张玉龙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时借据约定该笔贷款贷出日为2013年5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利率为11‰。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玉龙于2015年4月23日未偿还本金3万元,尚欠本金7万元;偿还利息共计12867.45元。案件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玉龙偿还本金3万元,尚欠本金7万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因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龙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1‰,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龙在借款合同上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龙支付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喜自愿为被告张玉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张金付自愿为被告张玉龙的借款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张玉龙的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张爱喜对被告张玉龙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金付在最高额13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玉龙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玉龙、张爱喜、张金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龙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已偿还利息12867.45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张玉龙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7万元的罚息(罚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爱喜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金付在最高额1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88元,共计3388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兴审 判 员 韩萌萌人民陪审员 张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栗红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