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军,住贵州省兴义市。2014年6月3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文军在本区中山大道东路X号X房X餐厅门口,盗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可酷款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736元)后逃离现场,行至本区双岗天桥桥底时,被治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军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涉案电动自行车销售票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文军的供述及亲笔供词、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超过1500元,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属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军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所盗赃物已被缴获,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文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轩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