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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平诉被告何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何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87号原告李平,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被告何志华,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原告李平诉被告何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被告何志华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1日、8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00元(计息时间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以上合计19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3、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何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何志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平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21日归还,逾期未还视为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00%的利息。2014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利息12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庭审中,原告因为2014年8月1日的借款6000元未约定利息,故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本院依法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借款利息数额的确定问题;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现分别评析如下:一、本案借款利息数额的确定问题。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014年7月21日归还,逾期还款则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00%的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已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据此,本院按银行年基准利率6.15%的四倍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所借12000元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1148元(计算公式:12000元×6.15%÷360天×140天×4倍)。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2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民间借贷既可以约定利息,又可以约定违约金,但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已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了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所借12000元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应支付利息为1148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华应偿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18000元;二、被告何志华应支付原告李平借款利息1148元;三、以上一、二项合计19148元,限被告何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财产保全费217元,合计510元,由原告李平负担14元,被告何志华负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忠民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