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乐清市芙蓉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芙蓉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芙蓉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梁良贵。委托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敏。委托代理人:夏振华。上诉人乐清市芙蓉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过依法招投标承建被告芙蓉镇白岩村饮水安全工程。原告于2012年5月9日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了《芙蓉镇白岩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了工程地点、工程质量、工程造价、追加合同价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开工建设,期间,根据被告方要求追加工程量,清水池由原100吨增加到150吨。后工程于2012年11月2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合同规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至50%以上时,支付合同总价5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2年8月6日支付33万元、2013年1月14日支付46.6万元。尚欠工程款413020元及保证金100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做出东瓯会审价字(2014)84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结论意见1、按签证联系单计算的鉴定造价为1019180元;结论意见2、按被告提供证明材料计算的鉴定造价为842181元。鉴定事项说明:1、按结论意见1计算造价1019180元,其中合同价675829元,联系单调整343351元。块石单价不调整,管材数量不调整,净水区不计材料二次搬运费,拦水坝区材料计二次搬运费;2、按结论意见2计算造价842181元,其中合同价675829元,联系单调整166352元。块石按就地取材计,De90PE管材按2935米计,拦水坝块石不计二次搬运费,其他材料计二次搬运费。当事双方对于原中标合同造价部分的金额均无异议,最终两者鉴定造价差异176999元的原因由以下几点:⑴被告方认为块石就地取材,不是外地购置,结论意见2石块按捡集费15元/t计入,与投标时块石50元/t相比差额22194元;⑵原投标时拦水坝至净水厂的De90PE管材为4000米,结论意见2按2935米计,两者差额50357元。⑶结论意见2不计拦水坝的块石的二次材料搬运费,较之结论意见1两者相差金额104448元。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本案所涉工程中拦水坝石块的来源及该拦水坝石块是否计二次材料搬运费。被告辩称拦水坝石块系就地取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中标合同造价部分的金额均无异议,原中标合同造价部分本身也包含了拦水坝石块的计价标准,故参照原中标合同,块石系外地购置,拦水坝的块石材料应计二次搬运费用。原告同意管材差额50357元从工程款中减除,故参照鉴定结论意见1,鉴定造价应为1019180-50357=968823元,故该工程的造价应为968823元。被告辩称与工程队达成协议并支付工程队8万元,但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双方已约定争议发生由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被告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并未提出,且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本案中,被告方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为79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为172823元,尚欠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元。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工程的利息,利息支付时间按合同约定,从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起算,没有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乐清市芙蓉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应偿付原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2823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以1728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乐清市芙蓉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应偿付原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原告负担1825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宣判后,乐清市芙蓉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拦水坝块石系外地购置,应计二次搬运费,与事实不符。1、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工程现场照片6张,并且申请数位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拦水坝块石材料系就地取材,无需二次运输,但原审法院未经实地调查,就断然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显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2、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并未注明拦水坝块石材料系外地购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合同价款”只是简单的注明了该合同的金额,并没有提到合同造价部分已包含拦水坝块石的采购。原审法院仅凭该合同条款作出块石系从外出购置的判断,即是对事实的随意猜测,也是对该合同条款的曲解。这些毫无根据的推断,恰恰与事实相反,最终导致认定结果与事实不符,从而错判。3、既然块石就地取材,那么上诉人也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块石捡集费。二、原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2系按上诉人提供证明材料计算造价,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没有相关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1、鉴定机构系原审法院委托,该机构在鉴定意见书第三部分“鉴定依据”中写明,其鉴定依据为:原审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工程联系单、标底、工程造价预算定额及政策性文件等相关资料。很明显,鉴定机构主要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得出结论意见2,而非按上诉人提供证明材料得出结论意见2,原审法院没有仔细全篇翻阅正本鉴定意见书,单凭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鉴定结论意见”对于结论意见2的描述,就认为该结论是根据上诉人提供证明材料得出鉴定意见2的,显然未能仔细审查该份证据。事实情况是,上诉人村地处山区,三面环山,村集体土地以山地为主,而此次争议的饮水工程也建在该村集体所有的山凹之中,因此,工程建设所需块石,乃至碎石均无需从外地采购,只要就地取材即可。上诉人不可能放着现成的免费资源不用,反而舍近求远花大价钱从外地购置块石,显然与事实不符,于理不通。2、被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拦水坝建设所需块石系外地购置,也无相关的购销合同及结算单据予以证明。事实上,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系招标合同的模板,双方签署合同之前均无对该合同第三部分进行审查和修改,因此对于合同第27条与第28条相互矛盾之处也未予以修改。但是,从上述两条合同条款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无论是发包人采购材料还是承包人向发包人推荐材料采购地,最终的单价、价格和结算单均需经过上诉人签字确认。很显然,由于建设拦水坝所需块石系地就取材,无需从外地购置,被上诉人根本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工程建设所需块石是从何处购买的、是向谁购买的。那么,根据原审法院的审判逻辑,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意见1也存在证据不充分的瑕疵,同样不能采信。三、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87.6万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无需偿付被上诉人投标保证金10000元。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支付工程款87.6万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偿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乐清市芙蓉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因饮水安全工程经过依法招投标(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9日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由被上诉人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自愿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工程量675829元。后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增加工程量(追加工程量均由上诉人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何况在招投标之前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审标单价:二次材料运输费为每吨300元,由于建设工地山坡陡峭,建筑材料运用人工运送,费用高。何况投标当天芙蓉镇有七、八家建设单位集中统一审标、投标。说明合同单价事前已经约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28日工程开工建设,于2012年11月2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上诉人使用。相关工程总造价由上诉人委托经浙XX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为1209020元,并经上诉人签字盖章确认。应该讲该工程造价是真实合法的。虽然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结论未考虑双方事先有审标单价计算标准,而减少工程造价有失公正。三、上诉人于2012年8月6日支付工程款330000元,于2013年1月14日支付46000元,共计796000元,并非876000元。在投标时,被上诉人交纳了保证金100000元。该工程于2012年11月2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一年,保证金于质量保证期满后14天内无息返还被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付保证金10000元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白岩村饮水工程赔偿村民账目表、2、白岩村林权证、3、白岩村饮水工程现场照片、4、白岩村饮水工程现场录像,证明本案诉争饮水工程所需石块系现场采集,且无需二次运输;上诉人已向被征用山场村民致富赔偿款,被上诉人未支付任何款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5月22日签订合同,5月28日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日工程完工。对证据2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上诉人所持有林地面积的依据。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不能认为开采都是我方所做,事先也有村民进行开采过。本院认为,证据1-4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需要计算二次搬运费等应当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来确定,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内容即《芙蓉镇白岩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芙蓉镇白岩村饮水安全工程审标记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块石按照50元/吨、运费按照300元/吨计算。原审认定块石按照50元/吨计价以及需计算二次搬运费,并无不当。至于2013年11月3日《饮水安全工程结账协议书》所涉的8万元,协议签订人、领款人梁典会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典会有权代表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被上诉人又不不予认可,故原审对上述8万元款项未认定为涉案工程款,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乐清市芙蓉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已支付工程款87.6万元,以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无需偿还被上诉人投标保证金10000元,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工程总造价已由浙XX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为1209020元,并经上诉人签字盖章确认,该造价真实合法的,原审法院对造价进行鉴定,减少工程造价有失公正,因其未提出上诉,故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乐清市芙蓉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芙蓉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