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谢江与博乐市宏博技术关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江,博乐市宏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谢江,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博乐市宏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工业区东经二路。负责人洪慧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江诉被告博乐市宏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江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江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谢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原告谢江负担。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