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天津森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谢文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森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谢文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706号原告:天津森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电传所路7号院内B座222室。法定代表人:齐满仓,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坤坤,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晓键,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文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森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波电气设备公司”)与被告谢文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波电气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坤坤、被告谢文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森波电气设备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耿栓保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号小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海泰发展二路与海泰发展六道交口时,与被告谢文站驾驶的京N×××××号小轿车发生交通���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被告谢文站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4489元、评估费3325元、拆解费6649元、施救费800元,共计75263元的50%即37631.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文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京N×××××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定价为46581元,扣减残值300元后,现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290.50元。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应以其提供的正规发票为准,并与施救时间及施救距离相符合。原告诉请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0时10分许,耿栓保驾驶津K×××××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沿海泰发展六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海泰发展二路交口时,遇谢文站驾驶京N×××××号“晶锐”牌小轿车沿海泰发展二路由南向北驶来,津K×××××号小轿车右侧前部与京N×××××号小轿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第B00422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栓保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文站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到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津K×××××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66489元。后原告到天津市河东区建颐汽车修理厂维修该车辆,共支付维修费66700元,其提供天津市河东区建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67张。原告支付评估费3300元,其提供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1张。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其提供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原告支付拆解费6649元,其提供天津成达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津K×××××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森波电气设备公司。京N×××××号“晶锐”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谢文���,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耿栓保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文站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充分,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森波电气设备公司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权部门作出,其确定的原告车辆损失费为66489元,且原告车辆亦进行了维修,现原告主张维修费66489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关于定损金额过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关于扣减残值的主张,应另案处理。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拆解费6649元、证据充分,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评估费3325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证实评估费为3300元,故本院确认评估费为33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付的拆解费6649元、定损费3300元,均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关于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森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森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维修费64489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6649元、评估费3300元,合计75238元的50%即37619元;三、驳回原告天津森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全部由被告谢文站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