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俊连与曹致铭、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连,曹致铭,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5号原告张俊连,女,汉族,现住包头市,系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宁荣,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致铭,男,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包头市。法定代表人王平,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现住包头市。负责人吕爱国,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瑞芬,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莉婷,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连诉被告曹致铭、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曹致铭、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连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曹致铭驾驶蒙B346**号京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处投保一份强险)沿包头市东河区壕赖沟13路公交总站头东尾西掉头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站立的原告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2014年11月3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取钛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此次事故经东河区大队出具(2013)第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曹致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致铭垫付医疗费15236.05元,其余再未支付。被告曹致铭系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公司的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在长达15个月的时间内由于原告骨折一直未愈合,导致治疗无法中止,且自己支付医疗费购服了许多中草药及接骨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198.67元,陪护费15692.20元(1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878.20元,鉴定检查费245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61769.07元;请求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致铭辩称,认可事故本身及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同意,其他的看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故营养费过高。被告曹致铭是我公司的员工,他是在工作期间出的事故。其他看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诉讼费及鉴定费和鉴定检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工资证明中没有工资明细,故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交通费是2011年的票据,我方不认可,请法院酌定;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应在强险的一万元内进行理赔;对误工期、护理期认可鉴定书意见,不认可医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曹致铭驾驶蒙B346**号京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处投保一份强险)沿包头市东河区壕赖沟13路公交总站头东尾西掉头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站立的原告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2014年11月3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取钛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原告伤情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未达伤残标准。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误工损失日为70日,护理期为35日。此次事故经东河区大队出具(2013)第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曹致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致铭垫付医疗费15236.05元,其余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198.67元,陪护费15692.20元(1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878.20元,鉴定检查费245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61769.07元;请求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曹致铭系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费用单据、一日清单、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曹致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车辆周围道路交通情况注意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以致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曹致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认定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曹致铭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处投保强险一份,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且原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依法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费用单据、诊断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依医嘱以住院天数予以认可;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予以认可;误工费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以105天计;护理费依居民服务业标准以70天予以认可;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因原告未达伤残标准故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4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630.2元,护理费7086.8元,共计46451.72元。二、其中28217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630.2元,护理费708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980.95元,返还被告曹致铭先前垫付的15236.05元。三、剩余费用18234.72元(医疗费154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由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慧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婷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