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罗健明与罗永茂、陈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健明,罗永茂,陈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49号原告罗健明。委托代理人吴伟平(特别授权代理),台州市蓬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永茂。被告陈素云。原告罗健明与被告罗永茂、陈素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健明委托代理人吴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茂、陈素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健明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时间到2015年3月10日止,月利息按1.65%计算。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请判令被告罗永茂、陈素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开始按月利率1.65%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二、本案代理费7000元由被告罗永茂、陈素云承担;三、对两被告所有的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高坦居高新西路45号的房屋在借款25万元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罗健明、被告罗永茂、陈素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并以两被告所有的于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高坦居高新西路45号的房屋(台房权证路字第××号)作为抵押。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到2015年3月10日止,月利息按1.65%计算及两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与此相关的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调查费、保全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的事实。三、提供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永茂、陈素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罗永茂、陈素云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3月20日办理的《公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本院审理认为,该《房屋他项权证》系针对已办理公证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第八条载明“现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屋做抵押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做担保”,故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应作为对2013年3月20日所借的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的担保,不能作为对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的担保,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表明之前两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已经归还,故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该抵押权业已消灭,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罗永茂、陈素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于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高坦居高新西路45号的房屋为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并于2013年3月20日对该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后于2013年3月21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两被告归还了上述人民币250000元的借款。2014年11月14日,被告罗永茂、陈素云又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利息自原告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按实际放款金额和乙方借款天数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与此相关的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两被告未履行付息还款义务。另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健明与被告罗永茂、陈素云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永茂、陈素云尚欠原告罗健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罗健明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65%计算的相应利息,并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代理费7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罗健明要求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产权依法处置之后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50000元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茂、陈素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健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罗健明因本次诉讼花费的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罗永茂、陈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