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美秋与王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秋,王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64号原告陈美秋。委托代理人赵勇,与陈美秋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昕。委托代理人宋志华,与王昕系母关系。原告陈美秋与被告王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秋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王昕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秋诉称,2013年12月20日9时30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金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区金霞路金波里小区门前附近时,遇原告骑自行车在其左前方同向顺行,被告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车左前部与原告所驾车右侧后部相接触,造成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3、4椎体骨折,双膝骨关节损伤等伤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04.75元、护理费13680元、营养费48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80元,以上总计31654.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昕辩称,被告对此案给原告造成的伤病表示深深的抱歉,事故发生的当时被告主动报警并联系家属,积极进行医疗救治,把社会公德贯穿始终。120救护车把原告送到第四中心医院经检查后告知其回家静养,当时原告的亲属强烈要求住院治疗。被告及其家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及住院费近5000元。原告伤病期间,被告多次带营养品前往原告家进行看望,原告也多次表示事故发生之前自己的腰腿就有病,刚出院不久。被告本人系无业人员、身体不佳,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已尽最大的努力和诚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不能接受,我们还是本着应该我们赔偿的费用我们承担,不合理的费用我们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9时30分,王昕骑电动自行车沿金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区金霞路金波里小区门前附近时,遇陈美秋骑自行车在其左前方同向顺行,王昕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车左侧前部与陈美秋所驾车右侧后部相接触,造成陈美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昕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美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2日,共住院2天。2013年12月27日,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诊断结果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尾部软组织损伤,骶骨骨折不除外;3、双膝骨关节炎;4、慢性胃炎。原告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为3874.40元。原告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乡大韩庄村民间骨科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480元。原告到武清区石各庄镇卫生所治疗,原告主张在该卫生所支付医疗费1330元,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66元。原告到天津河东常氏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6331.85元。原告到天津市中医药研究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2.50元。原告认可其支付的医疗费中包含被告垫付的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陈美秋的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2015)护鉴字第2号法医学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780元。现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判依所请,被告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昕所驾车左侧前部与原告所驾车右侧后部相接触,造成陈美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及王昕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9404.75元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处方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在武清区石各庄镇卫生所支付医疗费1330元,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8074.75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4890元,原告营养期为60日,根据原告伤病情况,以18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368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提交了天津安川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赵勇系其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2736元,因其母亲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于2014年1月日至2014年5月1日未上班,未发工资,原告护理费应为5472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680元,原告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用为178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居住地及原告去医院看病等情况,以3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昕给付原告陈美秋医疗费8074.75元、护理费547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80元,以上共计17426.75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昕承担83元,原告陈美秋承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麒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