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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采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某林诉李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李某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采民初字第20号原告杨某林,女,1979年1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未晓明,男,1967年1月30日生。被告李某发(李某增),男,1979年8月28日生。原告杨某林诉被告李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晓明、被告李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林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说做生意资金紧张,想借原告30000元,并说给付利息。被告的姐姐口头保证如果被告不能归还,她可以替被告偿还。后原告因生活紧张,找被告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去找被告的姐姐,被告的姐姐一开始说可以代替偿还,后来又说不与自己相关。无奈之下,原告起诉。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从立案之日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按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发(口头)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一、原告作为第三者身份与被告认识后开始同居,最终因为原告的出现,被告的婚姻出现了问题;二、被告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不欠原告钱;三、被告和原告同居期间,被告做生意周转的钱都有原告经手,有时被告不在家,原告模仿被告的笔迹签字,被告的钱都有原告掌管,被告没有理由给原告打条。欠条不是被告打的,是原告模仿被告的笔迹写的,希望法庭查清事实,做笔迹鉴定;四、被告和原告同居期间,经原告从中介绍,被告和原告的亲戚合伙做生意,被告总共投资数十万元,后被原告亲戚骗取资金,导致被告负债几十万,原告亲戚因借被告的钱已经在公安局立案并上网追逃,等原告的亲戚归案后,公安机关会查清原告的诈骗事实;五、2013年冬天被告给原告25000元,现在不想让原告纠缠被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李某发为原告杨某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某林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李某发,2010、1、10。被告李某发至今未归还原告杨某林林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李某发对原告杨某林提交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不是被告所写,并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因被告李某发不配合鉴定程序,2015年5月5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决定终结司法鉴定程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书一份、本院司法技术科出具的终结对外委托决定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发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不是其本人所写,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因其不配合鉴定程序,导致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应视为其放弃对借条要求鉴定的权利,被告李某发的其它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林现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杨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