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月洪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张月洪,男,住夹江县歇马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公司。负责人:李永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玲丽,女,住夹江县漹城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月洪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夹江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洪、被告人寿保险夹江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才林、张玲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洪诉称:投保人胡定兰用我的现金15000元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分三次以我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年缴保费报废5000元。2014年8月18日合同期满后,产生本金加红利共计16978.23元。按照该保险产品规定,在保险期满后,投保人只应分得红利1093.23元,其余保险金应归被保险人所有。胡定兰之前与我有亲缘关系,2013年8月19日我与前妻胡志蓉离婚后,我与胡定兰之间已不存在亲缘关系,其无权取走我应得的保险金。2015年1月27日,胡定兰采取非正当手段从华头派出所骗得一份我的户籍证明,将全部保险金及红利全部取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把关不严,轻易将本属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支付给别人,给我造成了15885元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夹江县支公司支付保费15885元。被告人寿保险夹江县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胡定兰,而不是原告张月洪。投保人胡定兰与被保险人张月洪是父子关系,每期保费也是胡定兰本人到我公司来缴纳,领取保险金时,胡定兰提供了符合领取条件的材料,我公司也并不知道二人的真实关系是翁婿而非父子,我公司向投保人胡定兰支付保险金是没有错的。2、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名称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公司,原告起诉的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夹江县分公司。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胡定兰通过保险代理点向被告人寿保险夹江县支公司投保了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胡定兰,被保险人:张月洪,系投保人的父子关系……保险期间6年,从2008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有胡定兰签名,被保险人签名处原为胡定兰签名,后更改为原告张月洪。合同条款中约定:除该合同另有指定外,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如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之后每年,投保人胡定兰均按时缴纳了保费。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条款约定:……第七条:红利事项,……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第十二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十四条保险金申领: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由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2015年1月27日,投保人胡定兰在保险期届满后,向被告提交了保单原件、胡定兰身份证原件以及由夹江县公安局华头派出所出具的张月洪户籍证明原件,申请提取期满保险金。被告人寿保险夹江县支公司在审核胡定兰提供的资料后,向胡定兰支付了期满保险金15885元及红利1093.23元。原告张月洪在知道期满保险金被胡定兰取走后,于是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张月洪与投保人胡定兰系翁婿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户籍证明、保单、保单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人胡定兰以原告张月洪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承保,则双方的人寿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期满后,应由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向保险公司申领期满保险金。原告张月洪是合同所约定的被保险人,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张月洪应是期满保险金的申领人。投保人胡定兰虽然与原告张月洪有亲属关系,但在申请领取期满保险金时,其只能申请领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红利分配,剩余的保险金应由被保险人张月洪申领或者在张月洪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胡定兰可以代领。被告人寿保险夹江县支公司明知应由被保险人申领期满保险金,在没有原告授权胡定兰代领的情况下,将本该由原告张月洪领取的保险金交付给了他人,系保险金支付错误。故对原告张月洪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夹江县支公司支付期满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夹江县支公司提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名称与自己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一致,主体并不适格。投保人胡定兰是通过人寿保险在邮局的代理点购买的该保险,且在夹江县境内,只有被告人寿保险夹江县支公司能经营中国人寿保险的业务。虽然保险合同上加盖的是乐山市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被告人寿保险夹江县支公司对投保人胡定兰是在自己公司投的保、交纳的保费以及申请领取的期满保险金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夹江县支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夹江县支公司主张自己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月洪期满保险金15885元。案件受理费197元,依法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基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