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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火胜与李某乙、泮崇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火胜,李某乙,泮崇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2号原告:黄火胜,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卫明,特别授权。被告:泮崇耐,农民。原告黄火胜与被告李某乙、泮崇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火胜,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卫明,被告泮崇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火胜,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崇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火胜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2张桥板,桥墩条石一个另加两拖拉机条石、桥护栏120米以上,合计总货款49000元。当时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协议约定货运齐再付14000元,余款30000元在开桥前付清,最迟不超过2010年12月1日。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了除桥护栏以外的其余货物,被告付货款14000元给原告,尚欠货款30000元,可以扣除桥护栏售价2000元。几年来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得分文。为此,根据《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规定,特向你院具书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某乙立即给付原告桥板款3万元,逾期付利息13800元。2014年10月1日利息按月息1%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泮崇耐为被告,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李某乙、泮崇耐共同支付原告桥板款3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李某乙辩称: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李某乙曾经代表村里以及造桥指挥部同原告签订了关于桥板、桥墩的协议,是事实。协议签订后,原告拉了12块桥板,但已结清了19000元货款,至于桥墩条石一个另加两拖拉机条石、120米以上的桥护栏,原告没有拉过来。即使像原告如讲,那也与李某乙无关,李某乙只是代表村里造桥指挥部。不应由李某乙承担支付剩余合同款的义务。被告泮崇耐辩称:桥板买了之后,李某乙让我拼了一点,我也就拼了一点。12块桥板运来时我知道的,李某乙让我去看桥板,我看了觉得可以,我就说可以的。其余的东西是否运来我不知道。我只是作为李某乙的参谋。经济方面我跟李某乙讲过我不管的,钱方面的事情我不知道,是让李某乙付的。余款3万元李某乙没有付。已付给原告的19000元钱是我和李某乙一起去买树人那里拿来的。在另案调解过程中,我总共只愿拿出38000元货款。本案中的造桥指挥部并没有成立。造桥的活后来也说是给赵天富做,实际活没有开始做。2011年6月11日与原告黄火胜签订协议后,次日我与上林下张签订的造桥承包协议是李某乙说让我签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愿支付请求款项.原告黄火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二、证人王某甲证言1份,拟证明一:树款是支付给被告李某乙、泮崇耐二人的。拟证明二:本案条石、护栏已经交付给被告,拟证明三: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协议先于造桥承包给赵天福。三、证人王某乙、朱某证言各1份,拟证明条石已经拉给被告。四、证人李某甲、应加良证言各1份,拟证明桥板按照每张3500元的价格已经运给被告李某乙。五、应加良、泮崇耐等3人书面证明及王洪连等3人书面证明各1份,拟证明条石和条石均已交付。被告李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仅代表一种意向,实际只有12块桥板运到,条石和护栏没有运到施工现场,被告泮崇耐说除桥板外,其他的不知道,可以印证这一点。另外,该协议是李某乙代表造桥指挥部参加的,即使欠原告货款是事实,该工程之后也交给赵天福做了,与李某乙无关。对证据二被告李某乙予以反对,认为证人王某甲与李某乙与利某,且王某甲与本案二被告李某乙、泮崇耐的树款纠纷都是被告泮崇耐经手的,故其证言不可采信。对证据三,被告李某乙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二证人对拉条石的具体时间说不清楚,在季节上描述上存在不同,条石具体拉到哪个地方以及原告将条石从司太立拉来的过程都说不清楚。对证据四,被告李某乙认为该二份证人证言不真实。二证人对桥板按每张3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某乙的内容讲得不清楚,交付时间也说不清楚,同时应加良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但对具体时间,欠货款数额都不了解,不符合常理。对证据五,二份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中已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按照上述对证据三、四的质证意见,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不予采纳。被告泮崇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被告泮崇耐称协议中支付的19000元货款是我和被告李某乙一起到买树人处拿的树款,由李某乙去付桥板款的。至于经济方面的事情我不管,我和李某乙讲过让他去付款的。对证据二,被告泮崇耐称与其无关。对证据三、四、五,被告泮崇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黄火胜与郑西达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除12块桥板外其余均未履行。二、指挥部成员名单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乙是造桥指挥部成员。三、2010年6月12日造桥协议1份,拟证明李某乙作为本案造桥指挥部成员,造桥工程是被告泮崇耐承包的。四、协议书(赵天福)1份,证明李某乙与本案无关。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赵天福承认自己承包了造桥工程。六、收条2张(“领条”“支条”各1张)及协议书(王某甲)1份,拟证明树款的事情是泮崇耐与王某甲之间的事。原告黄火胜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原告认为该调解书确认单额旧桥板归郑西达所有,但卖给李某乙的桥板是三桥造漆厂拆的,护栏由于李某乙没有要所以未交付。条石是2010年7、8月份李某乙自己出运费叫拖拉机拉的,交货人有应加良、李某甲、王学良3人,二被告负责接货。对其余证据,原告均不认可。被告泮崇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被告泮崇耐承认买桥板是一起去的事实。对证据二,被告泮崇耐称造桥指挥部并未成立。对证据三,被告泮崇耐未在质证环节发表质证意见,但在调查阶段回答法庭询问时称,是李某乙让其签字,泮崇耐才签下字的。对证据四、五,被告泮崇耐承认说将活给赵天福做,但实际活没有开始做。对证据六,被告泮崇耐称与王某甲之间的协议、收条是真实的,但被告泮崇耐没有经受过钱的事情。根据原告黄火胜、被告李某乙、泮崇耐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质证称除桥板外,其余条石、护栏均未交付,因该协议仅是双方对买卖桥板等货物的合同,并不能直接以该合同作为交付凭据,故不能直接以此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对被告李某乙称自己是代表造桥指挥部签字的质证,该证据也未在合同内容中予以体现,故该二点质证意见均需进一步结合其余证据进行质证。对被告泮崇耐称该协议在经济上的问题与其无关,但根据其承认系与被告李某乙共同去购买桥板,且在该购买协议中作为乙方与李某乙共同签字,桥板买来之后又与被告李某乙拼(方言合作)进去,应确认被告泮崇耐作为该协议的购买方之一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其关于护栏部分已经全部交付的部分陈述与原告自身陈述护栏未交付明显不符,故对该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关于证明该合同先于之后赵天福承包造桥合同签订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对其关于造桥用的桥板款是该证人王某甲、被告李某乙、泮崇耐各出一部分的陈述,由于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对其关于被告李某乙、泮崇耐造桥的陈述,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桥板等物资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内容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时间、交付地点等提出诸多异议,经过法庭的询问,二证人仍无法进行明确清晰且相互统一的回答,无法借此确定条石交付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李某乙质证称二证人对交付情况不清楚,但实际被告李某乙、泮崇耐均在庭审中自认12块桥板已经交付完毕,故对该部分事实可以直接予以确认,而对桥板价格证言部分,虽证人应加良自认系原告的合伙人,但其关于价格的证言经证人李某甲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乙曾协商到桥板按3500元每张计算,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为桥板价格系按照3500元一张计算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其已到庭的证人李某甲、应加良、朱某的证词质证意见如上,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质证。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根据调解书内容,无法确认该调解书中的旧桥板即本案争议的桥板,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泮崇耐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落款时间、公章加盖时间上均在本案涉及桥板买卖的协议之后,无法证实在签订买卖协议之时被告李某乙是否代表建桥指挥部,且建桥指挥部主体资格是否存在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泮崇耐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泮崇耐与上林、下张村之间关于建桥的承包合同,在法律关系上与本案并无关联,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有关桥板买卖的协议、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泮崇耐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告泮崇耐在本案涉及桥板买卖协议中的签字系其作为购买方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泮崇耐承包造桥部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李某乙是否为建桥指挥部成员,该证据未予体现,本院不予认定。对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均系被告泮崇耐与他人之间关于的合同约定,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1日,被告李某乙、泮崇耐共同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2张桥板、桥墩条石1个、两拖拉机条石及桥护栏120米,共计货款49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支付了订金5000元。该《协议》还约定货运齐再付14000元,余款30000元在开桥前付清,最迟不超过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在购买桥板时口头约定按3500元每张计算桥板价格。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桥板时,被告将14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对其余桥护栏等,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货物即桥板12张,则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对价货款。被告李某乙、泮崇耐均辩称自己并非合同主体,该协议所负货款与本人无关,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主张条石部分货款,但其提供的交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自认桥护栏并未交付,故对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要求,在合同中并未对其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花弟、泮崇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火胜货款本金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黄火胜负担213元,由被告李花弟、泮崇耐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卓春燕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人民陪审员  应首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成霓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