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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特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胜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胜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商特字第33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74号。负责人邓逢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庆前。申请人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瑞安市胜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南村育才路4号。法定代表人计文通。本院受理的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工行)与被申请人瑞安市胜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亚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称:201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胜亚公司与申请人瑞安工行签订编号2014年瑞安抵字03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申请人胜亚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南村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8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瑞安工行依据与债务人胜亚公司签订的一系列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笔抵押已办理申请人瑞安工行为抵押权人的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541**号)。2014年7月30日,申请人瑞安工行与被申请人胜亚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瑞安字第104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7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实际提款日起算(即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年利率为6.6%。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对应胜亚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瑞安抵字03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申请人瑞安工行与被申请人胜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瑞安字第104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实际提款日起算(即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年利率为6.6%。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对应浙江洁丽洁具有限公司、计文通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瑞安保字0035号、2014年瑞安保字0035-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以及胜亚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瑞安抵字03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二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利息、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二笔贷款合计834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发放。由于被申请人胜亚公司债务情况发生恶化,其厂房因其他经济纠纷被法院查封。申请人瑞安工行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相关约定,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胜亚公司寄发提前到期告知函和催收通知书,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之后,保证企业浙江洁丽洁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代偿本金14万元(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2014年瑞安字第104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260万债务),其余820万元借款未按约偿还。申请人现主张贷款于2015年5月21日提前到期,并请求裁定:一、对登记在被申请人胜亚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南村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变价款项在最高余额820万元内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优先受偿;二、上述抵押物的变价款项优先偿还被申请人胜亚公司所欠申请人瑞安工行借款820万元和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止,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9.9%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对未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9%计收复利);三、被申请人胜亚公司承担本案实现抵押权费用。被申请人胜亚公司对上述事实以及贷款提前到期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胜亚公司向申请人瑞安工行贷款以及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南村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申请人胜亚公司同意涉案两笔借款于2015年5月21日提前到期并依法处置其抵押物,申请人瑞安工行的相关申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瑞安市胜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签订的编号2014年瑞安抵字03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申请人瑞安市胜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南村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82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