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某,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晓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1973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孟凡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武晓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月21日9时许,第一被告王某驾驶豫J44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台前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认定后,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豫J44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第一被告,法律车主系第二被告。豫J443**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9月2日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应赔偿医疗费。因原告仍未出院,医疗费用暂定为187073元,又因原告实在没有能力支付医院继续治疗的费用。故原告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暂定187073元,庭审时195945.3元,并暂时保留其他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垫付155500元,要求返还。被告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前期预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扣除,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费用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付。对于非医保用药和与事故无关联用药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9时许,王某驾驶豫J44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台前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吴公路与经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李某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5年5月26日,花费医疗费191706.45元,花费门诊费用2119.58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所驾车辆豫J44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登记所有人为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李某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455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本次针对前期医疗费用进行起诉,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王某所驾车辆豫J443**号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李某本次诉求医疗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根据庭审及质证意见,原告李某主张医疗费195945.3元,经本院核��其提交的医疗票据,本院认定为193826.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83826.03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预付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还应承担183826.03元。又因被告王某为原告李某垫付145500元医疗费用,且要求返还,原告予以认可,故该垫付款直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38326.0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某垫付费用145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97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93元,由原告李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长 兰 晓审判员 李加国审判员 韩跃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