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正宇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熊正宇,贵州泰力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小平,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学强,男,四川省泸县人。被告:熊正宇,男,贵州省赫章县人。被告:贵州泰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号皂角井通银汽配城*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潘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胜伦,男,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普什集团)诉被告熊正宇、贵州泰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泰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普什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黎小平、张学强,被告贵州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胜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正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普什集团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熊正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河滨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贵阳河滨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58000元,用于购买由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生产,被告贵州泰力公司进行销售的PZ60-7B牌液压挖掘机(发动机编号:4TNV94L-SFN87148),并以该挖机向银行作抵押。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熊正宇向银行提供担保,并向银行出具《工程机械个人贷款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暨保证金质押确认函(制造商)》,经销商贵州泰力公司也作为担保人向银行出具《工程机械个人贷款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暨保证金质押确认函(经销商)》。因被告熊正宇已经连续三期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中国银行贵阳河滨支行多次催收,被告熊正宇拒绝继续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21日,河滨支行因催收无果,向原告出具《零售贷款保证金扣收还款通知》,要求原告对被告熊正宇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4115.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对被告熊正宇、贵州泰力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熊正宇支付原告代其偿还中国银行贵阳河滨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5860.54元;2、被告贵州泰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正宇书面答辩称:我购买了一台普什集团公司生产的挖掘机是事实,但我通过按揭付款的方式付了三年,已经将全部款项付给贵州泰力公司了,贵州泰力公司还向我出具了付清款项的收条。被告贵州泰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债务系购买挖掘机的客户所欠,与我公司无关。且本案债务账目不清,诉讼标的不准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保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请求法院追加贷款银行和邓穗鑫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本案诉讼。我公司认为原告不具备追偿主体资格,且本案属重复诉讼,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熊正宇与中国银行贵阳河滨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中国银行贵阳河滨支行贷款258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由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生产、被告贵州泰力公司进行销售的PZ60-7B牌液压挖掘机(发动机编号:4TNV94L-SFN87148),并以该挖掘机向中国银行贵阳河滨支行提供抵押。原告向中国银行贵阳河滨支行出具《工程机械个人贷款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暨保证金质押确认函(制造商)》后,为被告熊正宇此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贵州泰力公司也向中国银行贵阳河滨支行出具《工程机械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确认函(经销商)》后,为被告熊正宇此笔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为12900元。之后,中国银行贵阳河滨支行根据被告熊正宇的同意及授权,将此笔贷款258000元直接划至销售商被告贵州泰力公司账户上。后因被告熊正宇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中国银行贵阳河滨支行催收未果,中国银行贵阳河滨支行便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零售贷款保证金扣收还款通知》后,直接从原告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上扣收了被告熊正宇剩余贷款本息55860.54元。另查明,被告熊正宇与中国银行贵阳河滨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被告熊正宇贷款后,应当将贷款本息偿还到熊正宇在中国银行贵阳河滨支行开立的,户名为“熊正宇”的指定还款账户。但被告熊正宇贷款后未直接将贷款本息还到该账户,而是一直付到被告贵州泰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力指定的账户,然后由被告贵州泰力公司代其支付贷款本息。2014年5月3日,被告熊正宇向被告贵州泰力公司支付40600元后,被告贵州泰力公司向被告熊正宇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熊正宇所购普什60挖机尾款肆万零陆佰元整(40600.00元),此挖机款已全清,由销售方负责过户。收款人:贵州泰力机电有限公司(印章),潘力,2014.5.3”。该《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取得追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追偿。再查明,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泰力公司因销售挖掘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贵州泰力公司向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18257.44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确认函、履行保证通知书、扣收还款通知书、催收通知书、代偿证明;被告熊正宇提供的收条;被告贵州泰力公司提供的(2014)宜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熊正宇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正宇向中国银行贵阳河滨支行贷款258000元,在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因连续3个月拖欠贷款本息,导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原告代其偿还了中国银行贵阳河滨支行剩余贷款本息55860.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熊正宇与中国银行贵阳河滨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代其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后即取得追偿权,可进行追偿。另根据担保法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熊正宇支付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55860.5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正宇关于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贵州泰力公司的辩称,因《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熊正宇应当将贷款本息偿还到熊正宇在中国银行贵阳河滨支行开立的“熊正宇”账户,而不是支付到被告贵州泰力公司,尽管被告熊正宇已将款项支付到被告贵州泰力公司,但未足额支付到“熊正宇”账户偿还其贷款本息,因此,被告熊正宇仍然要承担继续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义务,所以,本院对被告熊正宇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贵州泰力公司承担的是保证金质押担保,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贵州泰力公司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的55860.54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司法解释,被告贵州泰力公司应当在其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范围内,即其确认函载明的保证金12900元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贵州泰力公司关于本案债务是客户熊正宇所欠,与贵州泰力公司无关的辩称,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贵州泰力公司关于本案属重复诉讼的辩称,因(2014)宜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贵州泰力公司支付的是货款和违约金,且支付的对象不是本案原告,故与本案的代偿款项无关,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贵州泰力公司关于请求追加中国银行贵阳河滨支行和贵州泰力公司会计邓穗鑫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本案诉讼的请求及认为原告不具备追偿主体资格的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同意及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正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55860.54元。二、被告贵州泰力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中的12900元向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为598元,由被告熊正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