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苗国利与刘海军、高春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国利,刘海军,高春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540号原告苗国利,住尚志市。被告刘海军,住尚志市。被告高春艳,住尚志市。原告苗国利与被告刘海军、高春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国利、被告高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国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二被告、赵会双、李明成及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签订了互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1.03%。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2014年8月,由于二被告未偿还此款,原告无法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继续贷款。无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偿还二被告贷款本息6752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此款,并按贷款时的利率从2014年8月20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高春艳辩称,答辩人承认贷款及互联保的事实,但此借款是答辩人为其弟高秋成所贷。2013年高秋成又通过王学峰贷款50000元,说用来偿还此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也未向二被告索要过此款,故答辩人认为此款已经还清。现答辩人承认欠款但无能力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苗国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高春艳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苗国利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小额贷款互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二被告、赵会双、李明成及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互联保贷款合同,二被告、赵会双、李明成及原告分别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03%。合同约定,互联保成员间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保障期限至互联保成员全部还清债务时止。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尚志支行证明、汇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了二被告2013年3月1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贷款50000元的本息67520元的事实。被告高春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春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海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刘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高春艳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又系夫妻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二被告、赵会双、李明成及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签订了互联保贷款合同,二被告、赵会双、李明成及原告分别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03%。合同约定,互联保成员间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保障期限至互联保成员全部还清债务时止。逾期后,赵会双、李明成及原告都偿还了各自贷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2014年8月,由于二被告未偿还此款,原告无法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继续贷款,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偿还二被告的贷款本息6752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军、高春艳及原告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签订互联保贷款合同后,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由于二被告未履行合同,导致原告代偿其贷款50000元及利息7520元,对此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被告高春艳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给付原告此款是无理的,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军、高春艳从2014年8月20日始按贷款利率1.03%支付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高春艳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军、高春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苗国利代偿其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20元,嗣后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始按贷款利率1.03%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61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海军、高春艳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业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淑青审 判 员 王洪军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