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君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段佳明与杨吉祥、刘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佳明,杨吉祥,刘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28号原告段佳明。委托代理人付维兵。被告杨吉祥。被告刘怿。委托代理人徐沐阳。原告段佳明与被告杨吉祥、刘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天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佩、人民陪审员李旭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易姝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佳明,被告刘怿参加诉讼,被告杨吉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佳明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杨吉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8个月,约定月息为2.5%,由被告刘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现被告杨吉祥外出无法联系,故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杨吉祥偿还贷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杨吉祥身份证、刘怿结婚证、户口本复印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时间、用途、利息计算方式、及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怿辩称,对在借条和担保合同上签字是事实,我没有收到钱,我也是受害者,我没有能力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杨吉祥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怿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杨吉祥欺骗签订的合同。综合庭审中原告举证目的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吉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段佳明借款,2014年9月25日原告段佳明借款160000元给被告杨吉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限8个月……”。由被告刘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在每月的25日前支付下个月的利息……”。被告杨吉祥于2014年10月24日偿还了原告段佳明20000元。此后,由于被告杨吉祥没有按月支付利息且外出无法联系,原告段佳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吉祥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至起诉前利息11000元,被告刘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段佳明提供了被告杨吉祥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告段佳明与被告杨吉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吉祥应当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但被告杨吉祥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段佳明起诉时借款期限未到,但到本案裁决时,还款期限已满且被告杨吉祥仍然没有按期支付利息,故原告段佳明要求被告杨吉祥偿还借款140000元及承担11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佳明要求被告刘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吉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共计151000元给原告段佳明,被告刘怿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杨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赤审 判 员  方 佩人民陪审员  李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姝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