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美霞与王鹏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霞,王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王美霞,女,5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石聪慧,乌拉特前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鹏,男,2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十六区欣泽园小区北门。负责人X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瑞锋,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2635元,误工费7286.4元,护理费1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12095.8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项、第六项,对其它事项均无异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2月27日14时13分许,被告王鹏驾驶蒙LC××××号小型轿车,沿乌拉山镇东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团结路“T”型交叉路口时,与XX驾驶的蒙CZZ×××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蒙CZZ×××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王美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及原告王美霞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原告王美霞受伤后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11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颈部外伤,2、颈4、5间小关节不稳,3、头部外伤,4、脑震荡;出院医嘱:1、分别于出院后1、2、3、6月复查,2、休息2月,避免外伤体力劳动,3、门诊随诊6月;支出住院医疗费1929.79元,门诊医疗费7053.2元。对上述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现治疗机构有明确的医嘱建议休息2月,避免外伤体力劳动,门诊随诊6月,故对原告请求住院及出院后2个月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均对原告以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和社会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无异议,故误工费为7286.4元(101.2元×72天)。四、护理费:1214.4元(101.2元×12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12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营养费:因无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七、车辆保险情况:被告王鹏驾驶的蒙L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王鹏应按该认定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王鹏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该交强险的分项的责任限额,故被告王鹏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美霞的医疗费2635.11元,误工费7286.4元,护理费1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1615.91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5元,超标的诉讼费6元由原告王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