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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贝绍芝。被告:曹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贝绍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系打工时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被告染上社会上的一些恶习,虽以良言劝说,但拒不悔改,导致夫妻感情日渐不和。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带孩子回娘门居住未归。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曹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均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甲辩称,原、被告自2011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期间经双方相互了解、沟通后成为恋人,为婚姻基础打下牢不可破的基石。原告所述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受父母挑拨、染上社会恶习,与事实不符,系捏造事实。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没吵没闹,原告回娘家并提出离婚,被告不理解,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甲,在聊城市东阿县经杜中原(邹城市郭里镇宫庄村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原、被告在聊城市东阿县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坚持各自调解意见,法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曹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甲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之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