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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阳谷狮子楼钢球公司与冠县新大机械配件公司、马贵山加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狮子楼钢球有限公司,山东冠县新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马贵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阳谷县狮子楼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寿张镇王楼村。法定代表人:杨金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冠县新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原山东省冠县双飞机械制造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定远寨镇毛庄村。法定代表人马贵山,公司经理。被告马贵山,住冠县。原告阳谷县狮子楼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钢球公司)诉被告山东冠县新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新大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钢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新大公司(原山东省冠县双飞机械制造公司)、马贵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钢球公司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毛坯,委托被告加工汽车横梁,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将毛坯加工合格成品后交付给原告,加工费为每件92元。自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所需毛坯1,380件,而被告接收毛坯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加工和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截止到2011年4月,尚有241件毛坯没有加工成合格产品,也没有履行交付义务。此后两年多,原告多次派人去被告处,督促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加工和交付义务,至今被告也未予加工、交付241件产品,其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损失。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回原告241件毛坯或赔偿原告损失185,57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求为: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加工合同。被告冠县新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马贵山在本院送达笔录中口头答辩称,冠县双飞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变更为山东冠县新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2012年4月10日我与宫金河(双飞机械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加工合同是冠县双飞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他们之间具体的履行情况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阳谷县狮子楼钢球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冠县双飞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变更登记为山东冠县新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宫金河变更为马贵山,设立方式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原山东冠县双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机械)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双飞机械加工铸造横梁,按原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将原告提供的毛坯加工成合格产品,加工价格为每件92元;每月30号结算,…双方停止业务时,三个月以内阳谷公司结清冠县公司全部账款;…终止本合同时,双方有责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原告向双飞机械提供1,380件汽车横梁毛坯,原双飞机械加工完成了1,076件,退回63件,尚有241件毛坯没有加工成合格产品,也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原告提交了出库单、入库单、外协加工的账簿及冠县双飞加工横梁明细予以证明,出库单、入库单记账联显示经手人多为原双飞机械职工宫长兵、刘丽。双方之间的最后一次业务往来为2011年4月12日。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合同的履行是宫金河、宫长兵、刘丽、宫金旺等人参与实施的,为查明合同履行的事实为由,先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又申请追加宫金河、宫长兵、刘丽、宫金胜、宫磊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前又撤回了对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宫长兵调取了相关材料,宫长兵陈述“出库单上有一部分是我经手并签收的,具体的我不清楚,刘丽与我系夫妻关系,入库单上的情况我不清楚”,“我与刘丽当时是给原冠县双飞机械干活”。审理过程中,对双飞机械未加工退还的241件毛坯的实际价值,原告称现在已经不生产这种产品了,也无法提供样品进行鉴定,只能依据公司原来的销售情况证实,提交了其与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济南坤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在2010年5月24日至12月24日期间买卖汽车横梁毛坯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5份,其中9笔单价为658元,税率为17%,含税价格为每件770元;1笔单价为683元,税后价格为799元;1笔单价为641元,税后价格为739元;1笔单价为641元,税后价格为749元;1笔单价为642元,税后价格为74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各一份,出库单、入库单、外协加工的账簿、冠县双飞加工横梁明细、增值税发票等,本院送达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合同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加工产品出库单、入库单原始凭证,原告与双飞机械之间的部分账目记录,原双飞机械员工宫长兵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原双飞机械之间加工横梁毛坯的业务往来,以及原双飞机械尚欠原告241件横梁毛坯未予加工未予返还的事实。原双飞机械已于2012年4月11日变更登记为山东冠县新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宫金河变更为马贵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四年之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新大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毛坯241件或者按毛坯的同等价值予以赔偿。合同的主体系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告要求被告马贵山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与原双飞机械合同期间原告与其他公司买卖横梁毛坯的销售发票,可以呈现同时期原告生产的横梁毛坯的价值,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与真实性,本院认为可以按同时期销售此产品的居多价格658元确定毛坯的价值,由于并未销售,应按税前价格为宜。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阳谷县狮子楼钢球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新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原山东冠县双飞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二、被告山东冠县新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谷县狮子楼钢球有限公司返还毛坯241件或者赔偿原告阳谷县狮子楼钢球有限公司158,578元;三、驳回原告阳谷县狮子楼钢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1元,财产保全费1,448元,由原告阳谷县狮子楼钢球有限公司负担794元,被告山东冠县新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4,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芸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