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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朱宝东与朱国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东,朱国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朱宝东。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磊。委托代理人周双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宝东与被告朱国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东及委托代理人赵桢,被告朱国磊委托代理人周双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东诉称,2014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朱国磊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银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爱民东道路口时,与在该路口左转弯骑燃油助力车的原告朱宝东相撞,造成原告朱宝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65764.64元。被告朱国磊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我们也是受害方,我们的汽车是业务用车,是养家糊口的工具,如果不是原告闯红灯,也不会发生事故,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朱国磊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银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爱民东道路口时,所驾车辆与在该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朱宝东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宝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内踝开放伤;趾长屈肌腱断裂;胫后动脉断裂;胫神经断裂;右距骨骨折。在此期间,支付医疗费17368.84元(其中被告朱国磊垫付9044.2元)、交通费1000元。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宝东伤后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朱国磊车辆受损后,支付拖车费300元、修车费400元。又查明,原告朱宝东、护理人员秦桂荣均系廊坊市七五彩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朱宝东月工资3300元,护理人员秦桂荣月工资3000元。被告朱国磊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费证明、护理人员证明、鉴定结论及原被告陈述等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国磊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国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朱国磊的车辆损失,原告朱宝东亦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朱宝东的损失:医疗费17368.84元(其中被告朱国磊已垫付9044.2元)、误工费3300元/30天×254天为2794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50天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为1800元、营养费50元×150天为75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朱国磊的损失:拖车费300元、修车费4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宝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94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3940元(其中9044.2元直接给付被告朱国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宝东医疗费7368.8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为7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8768.84元的50%即9384.42元。三、原告朱宝东赔偿被告朱国磊拖车费300元、修车费400元,共计700元的50%即3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朱宝东负担50元,由被告朱国磊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宝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雪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