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执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姚科洪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科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1116号罪犯姚科洪,男,生于1982年09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安县人。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八监区服刑。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科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刑满日期:2015年06月1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0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干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至2014年10月累计考核积分138分。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姚科洪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科洪减去有期徒刑十六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5年0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坤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