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少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2014)东少民初字第38号谢某甲、黄某某、谢某乙诉公园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少民初字第38号原告:谢某甲,男,1938年2月24日生,汉族,系谢某丙之父。原告:黄某某,女,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系谢某丙之妻。原告:谢某乙,男,2003年8月9日生,汉族,系谢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系谢某乙之母。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细芽,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XXX-0。负责人:王某,系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雷荷生,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甲、黄某某、谢某乙诉被告某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某公园”)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黄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细芽,被告委托代理人雷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上午11时被害人谢某丙吃完中午饭后到被告公园里散步,至当日13时35分,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大院派出所接到报警,在被告公园内发现谢某丙尸体浮于水面,后通知原告方,经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溺亡。被害人溺亡地点较陡,且石头表面上因下了雨有青苔,水深达3至4米,在园内湖边无明显警示标志。原告认为,被告系某公园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在水深3、4米的湖边未建造护栏,客观上不能阻挡游人掉入湖中,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51920.5元,死亡赔偿金39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10000元,被扶养人谢某乙生活费51102.6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6022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在本案死者谢某丙如何溺水死亡的这个事情没有查清之前,赔偿没有办法进行;2、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死者谢某丙应当对自己的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责任;4、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项目,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5、虽然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愿从人道主义出发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6、因为本案的被告没有责任,请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上午死者谢某丙到某公园内散步,13时35分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大院派出所接到报警,在某公园内发现谢某丙尸体浮于水面,经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溺亡。2014年3月5日某公园给予死者家属黄某某慰问金10000元。死者谢某丙生前居住地为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9号5单元6楼602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谢某丙、黄某某夫妇育有一子谢某乙。另查明:某公园系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益风景区,景区内多处设有“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的警示牌,但景区内水池边部分警示牌所设位置不明显。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人民币560223.1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总数变更为57874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表,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尸体检验证明书,发票,收据,客运站证明,劳动合同书等以及被告提供的照片,光盘,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常认为,一般的合理限度系指社会公众所能预见的范围,某公园作为供居民休闲的公益性场所,其免费性、开放式的特点,导致其管理部门所负管理责任应当仅限于园区内设施维护与管理、绿地管理、浏览娱乐组织、植物栽培与养护等责任,其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仅限于发现安全隐患之情形下的弥补、发现危险行为之情形下的制止及救助等义务,这些义务较之传统的收费式、封闭式公园要相应地减轻。综合考虑目前国内开放式公园的现状,水域周围不设栏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行业内的通常做法。某公园系免费开放式场所,其水体系景观用水,公园在水域周围的不同方位以警示牌的形式告诫公众水体的危险程度,其次,谢某丙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公园内水域周围的警示标志内容的语义应当知晓,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的损害后果。对于谢某丙溺水身亡的后果,虽然某公园内有部分警示牌所设位置不明显,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非重大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43582元/年÷2=21791元;2、死亡赔偿金21873元×20元=4374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谢某乙13851元/年×8÷2=55404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14655元,被告承担10%计51465.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应赔偿三原告56465.5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黄某某给付慰问金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三原告4646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公园管理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某甲、黄某某、谢某乙4646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受理费9590元,由原告谢某甲、黄某某、谢某乙承担8631,被告某公园管理处承担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孟曦娉人民陪审员 程新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