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爱英与梁瑞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周爱英,女,194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金海,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瑞霞,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爱英诉被告梁瑞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海、阴殿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处位于荥阳市大海寺路西段北侧门面房一间,面积46.4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5010342**号,该门面房房租由原告收取。2010年原告发现该房由被告私自以原告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售价4万元,并在荥阳市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承认私自变更过户,原告要求变更房产过户给原告,但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购买原告房屋的协议无效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瑞霞辩称,被告父亲在世的时候,口头协议给我们姊妹每人分得都有房子,给被告分的是本案争议的门面房。原、被告协商购买本案房屋的价格是5万元,被告共计支付过原告3.5万元的购房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5年5月12日被告伪造原告签名的房产买卖协议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伪造原告签名,该协议伪造的事实。二、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房产的事实。三、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愿意对以往无效协议进行纠正,愿意归还原告房产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签协议时原告在场,2005年5月12日签的协议和委托书上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08年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房屋过户后,被告收取房屋租金,原告未提出异议。二、证人梁金瑞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曾经协商过买卖房屋的事情,门面房作价5万元,被告付了2万余元,后原告反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为陈焕强没有到庭,无法确定是否是其签名;证据二,证人证明的事实不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周爱英在位于荥阳市大海寺路西段北侧有一间门面房(房产证号:荥房权证字第05010342**号)。2005年5月12日,被告梁瑞霞之夫郑培浩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梁瑞霞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并将该房产过户到梁瑞霞的名下。房屋过户后,原、被告双方曾协商将该房产作价5万元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因其他原因原告反悔。2010年,原告发现其房屋被过户的事实,曾到荥阳市房屋管理部门反映,梁瑞霞的房产证被注销。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购买原告房屋的协议无效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梁瑞霞之夫郑培浩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梁瑞霞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未经原告周爱英的授权,侵犯了原告周爱英的财产权,应为无效协议。故原告请求判令确认2005年5月12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05年5月12日以原告周爱英名义与被告梁瑞霞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梁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安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王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