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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玉璋与被告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璋,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992号原告罗玉璋。被告刘勇。原告罗玉璋与被告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璋、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璋诉称:原告在大方县南门转盘红华家电对面三楼经营手机批发,被告在羊场镇中街华硕电脑店内经营电脑及手机。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10月3日、11月5日、12月31日在原告店内批发手机到其店内进行销售,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就没有支付剩余款项,还欠原告手机货款105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手机款105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罗玉璋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清单(5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手机款10585.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拿了手机给被告店内铺货,已经卖掉的,照单上的价格支付给原告,剩下的货,原告应收回去。2、证人王双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手机款。被告称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被告刘勇辩称:我在原告那里拿的手机的总价值是9130.00元,我和原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我在原告处拿手机去卖,每款手机原告给定一个价格,原告定的价格归原告,高出的价格属于我。原告把手机放在我那里铺货,不是我到原告处批发手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刘勇提供了销货清单(3张),用以证明我在原告处拿的手机总价款是9130.00元。原告称被告所举的3张销售清单包含在自己所举5张销售清单里面。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其中3张销售清单,其证据效力本院在上文已经认定,不再重复。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9日、10月3日、10月11日、11月5日、12月31日,被告刘勇在原告罗玉璋处提取手机五次,价款共计10585.00元。因被告刘勇至今未向原告罗玉璋支付手机价款,故原告罗玉璋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刘勇支付其手机价款1058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罗玉璋、被告刘勇之间是否是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罗玉璋向本院提交的销货清单载明了被告刘勇在原告罗玉璋处取得的手机数量、手机价款等相关的事实,该销货清单在庭审中得到了被告刘勇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罗玉璋以销货清单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刘勇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应举证证明,刘勇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被告刘勇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罗玉璋提供的销货清单已载明手机总价款,并得到刘勇的确认,故刘勇应向罗玉璋支付手机价款1058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罗玉璋手机价款105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卫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