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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张真,女,1981年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闫东生,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真的委托代理人闫东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真诉称,原告对豫P568**轿车享有权利,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5月6日17时,原告丈夫驾驶该车辆与原告及女儿同车行驶至S238省道项城市迎宾大道万兴驾校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及女儿受伤及丈夫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赔偿,被告一直推拖。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险503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受伤人员及死者均是车上人员,不是赔偿对象。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的人不是原告,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代为追偿权指的是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失。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经审理查明,豫P568**轿车,原系郭东波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时间从2012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5日二十四时。2012年11月6日,郭东波将豫P568**轿车转让给原告张真。2013年5月6日17时,原告丈夫张东方驾驶豫P568**轿车带着原告及其女儿行驶至S238省道项城市迎宾大道万兴驾校门口时,撞到王学明驾驶的轿车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及女儿受伤及丈夫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学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真曾于2013年9月23日对王学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2014年8月11日,原告张真与王学明达成调解协议,王学明赔偿原告张真各项损失400000元,不包括财产损失。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险5038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真及张东方的损害是王学明造成的,原告张真及张东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已与王学明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过。原告再请求车上人员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财产损失30380元,因豫P568**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30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真财产损失303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9元,原告张真负担4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小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