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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60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2月30日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增城市派潭镇工农村路三巷1号二楼其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宋某(“权仔”)、张某(“臭皮”)、陈某乙(“阿饿”)、黄某乙(“饿健”)、梁某(“阿咪”)等人(均另作处理)吸毒,2014年12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及上述人员在上述地点吸毒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红色药品2颗(净重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一批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黄某甲、宋某、陈某乙、梁某、张某、黄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陈某甲、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吸毒工具、毒品、吸毒场所的照片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