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汇众永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勃利县广视电脑经销部、李玺、李明波合作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汇众永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勃利县广视电脑经销部,李玺,李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632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汇众永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83-191号百脑汇电脑商场1A05号。法定代表人赵敏,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勃利县广视电脑经销部,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长安街65号。投资人李玺,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玺,男,198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被执行人李明波,男,195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汇众永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勃利县广视电脑经销部、李玺、李明波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汇众永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32127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527元、财产保全费226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吕中英代理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婷 搜索“”